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5號
再抗告人 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旗
相 對 人 童寶環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童寶環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因此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
代理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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