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2號
TPDV,99,建,52,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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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被   告 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
被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羅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28,8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99年10月21日民事部分撤回 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9,868元,暨 其中11,623,547元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其中6,186,32 1 元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至99年4月28日止之堆置場封 場計畫永久性設施工程費13,532,925元部分,與原告起訴時 請求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部分,均屬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事項 ,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0月26日由歐來成變更為劉 萬寧,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卷一第168頁), 並經劉萬寧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於民國 91年1月10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 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 告超緯公司代辦「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 申請設置、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等作業,並由被告益世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擔任被告超緯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復於91年6月19日與被告超緯公司簽訂 「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 管理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並由被告益世公 司及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分別於91年5 月22日、92 年1月20日、92年11月6日共同簽訂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詎 被告超緯公司嗣後表示需原告資金協助方可達成系爭契約所 約定被告應自費提供陵瑪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 場)聯外道路之義務,原告為系爭工程需要,乃於91年間另 與被告超緯公司簽訂鋼便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以支付租金 名義代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由原告按期自被告超



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得工程款中扣抵,惟截至96年1月27 日止,尚有租金136,561元尚未扣抵。另被告超緯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自費為原告取得系爭土資場之土地使用權, 致原告需代墊補償金,又被告超緯公司亦違反應自費為原告 完成系爭土資場之監測、關場及進行關場期間監測作業之義 務,雖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為履行,致原告需發包其他廠 商以完成上開作業。綜上,原告至98年2月28日止,業因被 告超緯公司之違約支出及代墊相當費用。被告益世公司、羅 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因超緯公司未依兩造間主契約書之約定,依主管機關審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封場計畫,即未依實際 進土數量實際進土數量,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及進行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原告被迫代之委請第三人真善美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辦理,雙方簽訂「東西向快速公 路萬里~瑞濱線第八標及第十二標工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封場計畫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封場計畫勞 務契約)之契約金額10,972,500元,裁至99年6月28日止,已 完成20期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為5,120,625元。僅先請求 其中累計至99年6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5,120,625元。同樣 地,因超緯公司未依兩造間主契約書之約定,依主管機關審 定之封場計畫執行水土保持永久性工程,原告被迫代之委請 第三人鑫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鎧公司)辦理,雙方簽訂 「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封場計劃水土保持永久性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設施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1,750萬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 累計至99年4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13,532,925元。又超緯 公司於99年5月28日清償鋼便橋尚未扣抵租金136,561元,原 告代墊「97年1月至3月堆置場大地監測報告費用」99,225元 、「97年1月至3月堆置場環境監測報告費用」256,500元、 「鋼便橋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費」1,740元、「鋼便橋修 繕補強費」35,385元、「鋼便橋雜物清理費」9,765元、「 鋼便橋鑑界地政規費」4,020元、「鋼便橋展期使用租金( 含匯票30元)」30,030元及「堆置場電費」15,073元,主張 以超緯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40萬元抵銷,共抵銷451,738 元。就「國有財產局土地補償金」乙項,原告原僅請求96年 7月至97年12月(共3期)之補償金62,748元,因上開補償金 係以6個月為1期持續增加中,爰追加請求自98年1月起至98 年12月止之補償金41,832元。以被告超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餘額140萬元與自96年7月至98年12月止之補償金104,58 0元



(計算式:104,580=62,748+41,832)主張抵銷,再與「至 99 年6月28日止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含稅)」之同額債權主 張抵銷,「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含稅)」之剩餘債權金額為 4,276,943元(計算式;4,276,943=5,120,625-843,682)。 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支付系爭封場計畫勞務契約截 至99年6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4,276,943元及系爭設施工程契 約累計至99年4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13,532,925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9,868元,暨其中11,6 23,547元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其中6,186,321元自99 年 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超緯公司抗辯:原告委託申土方進場量為178萬立方米 ,被告以此標準投資人力、物力,終取得營建署許可,詎原 告僅進場不足75萬立方米之土方,未能達到填埋完成之數量 ,玫系爭土資場屆滿時廢止使用許可,而須另行提出水土保 持變更計畫,若能達成178萬立方米之土方之堆置,即無須 花費進行水土保持變更計畫之費用,原告已違反應進場178 萬立方米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義務內容,不含水土 保持變更計畫,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系爭土資場於96 年2月以後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國有財產補償金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未證明「進場累計數量達75萬立方米」或「最 後一期估驗時」等履行條件已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鋼便橋租 金扣抵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益世公司則以:
㈠超緯公司係以經營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為業,營 業項目代碼為E60401(機械安裝業),益世公司之營業項目代 碼為E10101(綜合營造業),系爭契約約定之作業內容與益世 公司之業務根本無關,益世公司所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章 程第2條之1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益世公司不負保 證責任。又若認超緯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應先自履約保證 金中扣抵。
㈡系爭土資場座落國有土地申請共同開發案所需之保證金44,4 79,500元,實係被告超緯公司及羅世昌代原告繳付給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基隆分處業 將該保證金退還原告,原告在超緯公司未履行關場作業及監 測作業義務下,自可以保證金抵充相關關場所需負擔之費用 ,原告提前將保證金返還超緯公司,無異免除超緯公司上開 義務,原告再行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自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世昌抗辯:被告羅世昌係因擔任超緯公司負責人始為 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上開權義已於97年6月12日移轉饒紳碩 並變更超緯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饒紳碩,並於97年10月9日委 由律師通知原告,應另行覓妥適當之人擔任保證人,原告未 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內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752條、 第753條之規定,被告保證責任業已免除。另被告係保證超 緯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代墊費用非為系爭契約所生 之義務,自不在保證責任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被告超緯公司之契約義務不包括為原告完成關場作業,原告 請求給付因關場作業所生費用,顯無理由。又系爭土資場係 由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承包,但依系爭契約約定,均由超緯 公司履行義務,此項全部轉包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規定,但營建署未依法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足證系爭契約並不包括關場作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榮民公司與被告超緯公司於91年1月10日簽訂「東西向 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 書」(卷一第10-22頁),委託被告超緯公司代辦「基隆市 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規劃設計、取得設置許可 、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等作業,並由被告益世公司擔任 被告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另約定下列事項: ⒈本契約所稱之「土資場」,其範圍以核准之設置計畫書為準 ,包括聯外道路,且被告超緯公司應將聯外道路供原告承攬 之萬瑞線第八標工程使用(第5條)。
⒉本土資場暫訂容量為178萬立方公尺,以主管機關核准數量 為準,惟原告堆置數量以不少於75萬立方公尺為原則,如於 取得填埋完成證明時實際堆置土石方數量不足178萬立方公 尺,被告超緯公司不得就差額部分據任何理由向原告請求補 償(第7條)。
⒊被告超緯公司之義務包括為原告取得本土資場設置地點之土 地使用權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並於簽約後10日內提供原告。若須原告協助辦理 ,原告得配合,惟原告不另支付費用;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超緯公司之事由,並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延期外,被告超緯公 司應於91年1月20日以前完成本土資場之設置並為原告取得 啟用核可;於本土資場啟用後至本契約依第3條之約定失效 時止,被告超緯公司應依原告之監督及第4條之契約文件,



負責本土資場之管理、維護(包括場地之整平及滾壓、安全 衛生、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側溝及場內外道路路面之清掃 等)、管制(包括土方及交通管制等)及監測作業;被告超 緯公司執行前述9項事宜時所發生之一切成本、費用、規費 及補償等,均由被告超緯公司負擔之(第10條)。 ⒋被告超緯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前或同時,提供相當於本契 約報酬5%之履約保證金(第12條)。
㈡原告復於91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 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補充契約書」(卷一 第23-27頁),約定由被告羅世昌就被告超緯公司依原契約 與本契約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以 原告之定期存款存單,代被告羅世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繳付被告羅世昌就基隆市七堵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第89-13、89-14、89-15、89-16、89-17 、89-18、89-19、89-20、89-21、266、263-12、269及407 地號等13筆國有土地申請共同開發案所需之保證金44,479,5 00元,並於本契約簽訂生效後,由原告於每期計價時,按計 價款之70%扣墊償還原告之保證金代墊款至清償完竣為止。 ㈢兩造並分別於91年5 月22日(僅原告及超緯公司簽訂)、92 年1 月20日、92年11月6 日共同簽訂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 卷一第28-30頁 )。
㈣原告於91年間另與被告超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卷一第31 -32頁),約定被告超緯公司將其所有之鋼便橋出租供原告 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5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共計3 年,租金為300萬元,而繳付之租金,當原告實際進入「基 隆市七堵區瑪陵最終土石方堆置場」之土石方數量累計達25 萬立方公尺、50萬立方公尺及75萬立方公尺或最後一期估驗 時,原告得就按系爭契約估驗計價之估驗計價款中,依上揭 3時點向被告超緯公司各扣還100萬元。(被告益世公司否認 其真正)
㈤內政部於96年10月31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6565號函,通知 原告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專場專用使用期限於95年12 月31日屆滿,即日起廢止該堆置場使用許可,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提水土保持變更計畫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卷一第58 頁)。
㈥原告於98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繳清截 至98年2月28日止,所積欠之費用共11,623,547元(卷一第 81-83頁)。
㈦被告羅世昌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羅世昌及超緯公 司就「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許可權



利義務已於97年6月12日移轉予訴外人饒紳碩汪富雄、饒 宏源、陳名溱;被告羅世昌不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 143頁)。
㈧被告益世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其所營事業為國內外建築土 木水利工程之承攬;另第2條之1規定,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 為同業間之相互保證(卷一第164至166頁)。 ㈨據被告超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其所營事業為室內裝璜 設計工程之承包及其有關建材砂石土方之買賣業務、重機械 工程承包業務、廢棄土處理之業務、挖土機推土機吊車等各 種重機械之租賃買賣業務(機械零件買賣除外)(卷一 166-1頁)。
六、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超緯公司違反應自費履行監測、完成關場作業 及進行關場期間監測作業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超公司、連帶保證人益世公司、羅世昌連 帶賠償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4,276,943元及堆置場封場計劃 水土保持永久性設施工程費13,532,925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之: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超緯公司是否有為原告辦理相關水土 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監測報告、提出封場計畫、完成關場及 關場期間監測作業等義務?被告超緯公司主張原告違約未能 進場178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以致需辦理水土保持變更計畫, 是否有據?被告超緯公司是否得因此主張無自費辦理水土保 持變更計畫之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緣甲方(指原告) 就【台灣地區西 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興建計畫萬里-瑞濱線工程】向業主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自行設置【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已委託乙方(指被告超緯公司)代辦土資場設置之 申請手續;今因甲方擬於本土資場設置完成並經勘驗核可啟 用後,委託乙方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本土資場。」第3 條約定:「本契約於本土資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填埋完成 證明滿三年且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或完全負 擔其不履行之責任後,失效。」第5條約定:「本契約所稱 之「土資場」,其範圍以核准之設置計畫書為準,包括聯外 道路,且被告超緯公司應將聯外道路供原告承攬之萬瑞線第 八標工程使用。」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一)為甲方取 得本土資場設置地點之土地使用權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 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於簽約後10日內提供 甲方。若須甲方協助辦理,甲方得配合,惟甲方不另支付費 用。」同條第3項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並



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延期外,乙方應於民國91年1月20日以前 完成本土資場之設置並為甲方取得啟用核可:(一)乙方應以 其費用自行備料、僱工,在甲方之監督下,依核定之設置計 畫書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水土保持 計畫及申請設置許可時經核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 之文件,以興建本土資場。」同條第4項約定:「於本土資 場啟用後至本契約依第3條之約定失效時止,乙方應依甲方 之監督及第4條之契約文件,負責本土資場之管理、維護( 包括場地之整平及滾壓、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側溝及場內外道路路面之清掃等)、管制(包括土方及交通 管制等)及監測作業。」同條第5項約定:「於本土資場依 計畫埋填完成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為甲方取得填埋完 成證明。」同條第10項約定:「乙方執行前述9項事宜時所 發生之一切成本、費用、規費及補償等,均由乙方負擔之。 」。另依主管機關於90年9月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 」之要求,被告超緯公司應依設計整地高程採水平逐層方式 回填,配合加勁擋土邊坡之工程,依設計圖施作安全排水設 施,待回填完成後,則須進行永久邊溝及邊坡穩定設施之施 作,並於填土完成兩年內,持續進行大地監測。當初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係以核准進土數量178萬立方公尺進行評估 ,總工程造價為9,430萬元,依水土保持工程預算表記載, 主要工程項目包含「放樣測量及鑑界」、「整地及挖土石方 」、「整地近運填土石方夯實」、「道路工程」、「主要排 水溝渠」、「區內支幹排水溝渠」、「匯流井」、「豎井」 、「盲排」、「綠化植生工作含維護」、「綠化植栽工程」 、「臨時養護排水溝」、「臨時防災措施工程」、「基地內 樹木清理及植被剔除」、「永久性沉砂滯洪池」、「臨時沉 砂滯洪池」、「加勁擋護坡」等工作。復依主管機關於90 年10月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要求,被告 超緯公司應於履約期間持續進行環境保護工作,包含進行地 面水質、地下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交通及大地監 測,並持續進行生態調查。監測期間包含施工期間、填土期 間(3年)及完工期間(3年),共計約6年,所須費用約976萬元 ,有系爭契約、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興建計畫 萬里-瑞濱線工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水土 保持計畫定稿本、開發許可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卷一 第10-22頁、卷4第6-199頁)可稽。 ⒉次查,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超緯公司陸續以91年7月25 日超字第910725-1號函,通知其已委任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監測作業;91年8月19日超字第910819號函,請



原告代辦場內施工便道鋪設混凝土路面之相關工料,再自工 程款內扣抵墊款;92年2月13日超字第920213號函,請原告 代購水土保持計畫豎井預拌混凝土用料,再自工程款內扣抵 墊款;公司92年11月24日超字第921124號函,檢送環境監測 報告予原告;92年12月2日超字第921202號函,通知其已委 任水保技師謝明昌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各項設施監督執行工作 ;93年7月22日超字第930722號函,通知台灣省水土保持技 師公會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會驗,並副知原告;94年6月8 日超字第940608號函,提出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實改善 完成照片;94年6月8日超字第940608-1號函,就其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遭處罰鍰一事,請原告先行辦理工程款計價,以 利超緯公司遵限繳交罰鍰;95年1月4日超字第950104號函, 檢送填土期間大地監測報告;95年1月4日超字第950104-1號 函,檢送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95年1月12日超字第 950112號函,檢送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95年1月14 日超字第950114號函,通知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填土期間環境監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超緯公司上開函 文(卷4第200-212頁) 為證,足認被告超緯公司依系爭契約 約定內容,負有應自費為原告取得系爭土資場啟用核可,並 負責土資場之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作業(監測期間包含 施工期間、填土期間及完工期間) ,暨完成關場作業及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填埋完成證明之義務。被告抗辯超緯公司不 負履行水土保持變更計畫、關場作業及關場期間監測作業義 務云云,核不足取。
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土資場暫訂容量為178萬立方公尺 ,以主管機關核准數量為準,惟原告堆置數量以不少於75萬 立方公尺為原則,如於取得填埋完成證明時實際堆置土石方 數量不足178萬立方公尺,被告超緯公司不得就差額部分據 任何理由向原告請求補償。」,依其內容,並非課予原告應 保證進場之土石方數量須達到178萬立方公尺之義務。系爭 土資場最終填埋容量為752,211.49立方公尺,亦有內政部營 建署99年6月10日核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書( 卷4第215頁)可稽,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不少於75萬立方 公尺」之約定,被告超緯公司抗辯原告違反應進場178萬立 方公尺土石方至系爭土資場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⒋又依內政部96年10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565號函主旨: 「貴公司(即榮民公司)申請設置『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最終 土石方堆置場』,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專場專用使 用期限業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即日起廢止該堆置場使用許 可,禁止場外任何工程餘土進入堆置。」,該函說明二表示



:「請貴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提水土保持變更計畫送本部營 建署審查,憑以辦理該堆置場封場事宜。」(卷一第58頁) 等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被告超緯公司負有 自費履行提出關場作業所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並辦理系爭 土資場之關場作業及關場期間之監測作業等義務。被告超緯 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義務內容,不含水土保持變更計畫云 云,核不足採。
㈡被告羅世昌抗辯依民法第752條、第753條之規定,已免除其 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民法第752條所謂「約定保 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於保證未定期間而 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 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 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查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羅世昌同意就超緯公 司依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契約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 保證責任,除此之外,雙方並未特別就保證債務另行約定連 帶保證期間。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於系爭土 資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填埋完成證明滿三年且超緯公司完 全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或完全負擔其不履行之責任 後失效,惟該期間係指被告超緯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債務之 期限,而非就被告羅世昌之保證責任定有期限。是以被告羅 世昌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與民法第752條之定期 保證有別,其辯稱應適用民法第752條之規定,尚屬無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 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 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 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決參照) ,本件被告羅世昌係屬連帶 保證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53條規定而免除保證責任 。河況依被告羅世昌委任陳石山律師所發律師函(卷一第143 頁)內容,係表明系爭土資場之開發許可權利義務已於97 年 6月12日移轉饒紳碩汪富雄、饒宏源陳明溱等人,系爭 契約、補充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已移轉新股東,不同意續任連 帶保證人,請原告通知新股東另行覓妥適當之人擔任保證人 等語,並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向被告超緯公司



為審判上之請求,亦不符合上開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被告 羅世昌自應負保證之責。
㈢被告益世公司擔任被告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6條之規定?
查被告益世公司營業項目為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 ,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益世公司 係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 性工作之行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E101011(綜合營造業), 屬於營造及工程業。被告超緯公司營業項目為室內裝璜設計 工程之承包及其有關建材砂石土方之買賣業務;重機械工程 承包業務;廢棄土處理之業務;挖土機推土機吊車等各種重 機械之租賃買賣業務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示,超緯公司辦理各式機械安裝、修理、維護之行 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E604010(機械安裝業),亦屬於營 造及工程業,有被告超緯公司、益世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經 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可稽(卷一第262-270頁 ) ,益世公司與超緯公司之營業事項,既同屬經濟部所訂營 業項目代碼表之E大類「營造及工程業」範疇,應認益世公 司與超緯公司為同業。益世公司章程第2條之1已規定:「本 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為同業間之相互保證。」故益世公司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為超緯公司保證,即核與公司法第16條之規 定無違。被告益世公司抗辯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效 云云,並不足取。
㈣原告將向基隆分處繳付之保證金44,479,500元返還被告超緯 公司,是否免除被告超緯公司之契約義務及賠償責任? 查超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行為原告取得 座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第99、101-2、101-4 、101 -5、102-2、102-3、265、265-2、265-8、265-9、26 7、285、268等地號13筆私有土地及同小段第89-14、89-15 、89-16、89-17、89-18、89-19、89-20、89-21、266等地 號9筆國有土地,同意提供原告做為系爭土資場用途,由李 敏寬等五人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 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向基隆分處申請合併開發上開 9筆國有土地,經基隆分處88年3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第8850 2098號函同意照辦,嗣「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 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奉行政院核定停止適用,並 自91年4月8日訂定發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 要點」(下稱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依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3 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繳付保證金44,479,50 0元,作為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



,扣除違約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之擔保。李敏寬等五人 以財務調度困難為由,向基隆分處申請展延繳納期限,其後 ,被告羅世昌於91年4月26日向基隆分處申請變更共同開發 案之申請人為羅世昌。91年6月19日,原告以定期存款存單 設質,代羅世昌向基隆分處繳付國有土地申請共同開發所須 之保證金44,479,500元,並於系爭補充契約簽訂生效後,於 每期計價時,按計價款之70%扣墊償款原告之保證金代墊款 至清償完竣為止。被告超緯公司及羅世昌另依據92年7月28 日發布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向基隆分處 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土資場座落之國有土地,經基隆 分處函覆羅世昌略謂「…應請台端依前述規定,先取具獲得 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之證明文件,依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 備齊相關文件,送本分處後再據以審核。三、次查該實施要 點規定…本案台端原以個人名義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核與前 述規定不符,請改依前述規定辦理。…」等語,被告超緯公 司改以原告名義向基隆分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土資 場座落之國有土地後,羅世昌於93年6月14日申請撤銷共同 開發案,基隆分處以93年8月27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30007 182號函同意解除開發案,由羅世昌於93年9月7日領回定期 存款單,因原告公司至92年5月8日止業將代墊之共同開發保 證金44,479,500元,自被告超緯公司各期估價款中如數扣抵 清償完畢,原告乃於93年9月8日將同額現金退還被告超緯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扣款部分或代工部分計算單、 應付憑單、同意書、基隆分處91年5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 第0910003537號函、92年1月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200000 44號函、92年9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20007216號函、9 9年4月2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90100675號函(卷2第25-27 、35-36頁、卷4第247-250頁)可參。上開保證金44,479,500 元係依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由申請人羅世昌以原告提供 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保證金,受擔保利益人為國有財 產局,並非原告,該保證金之性質亦非確保系爭土資場關場 作業及關場期間監測作業履行之擔保。原告事後既領回先行 代墊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且已以超緯公司各期應領估價款全 額扣抵清償,超緯公司當時復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並 無權再行扣留作為超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被告抗辯 原告將保證金44,479,500元返還超緯公司即屬免除超緯公司 所負關場及監測作業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4,276,943 元及堆置場封場計劃水土保持永久性設施工程費13,532,925 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超緯公司未依內政部96年10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5 65號函要求,於系爭土資場封場後,依系爭契約、水土保持 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求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環境 影響差異說明,且未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各項工程,亦未續行 大地及環境監測等工作,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超緯公司履行 (卷一第59-62頁、77-84頁、卷4第213頁) ,超緯公司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委請真善美公司辦理規劃、製作系爭土資場 之封場計畫,依相關法規、規範提供所需各項報告,檢送主 管機關(含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保護署)及台北市或台灣省 技師公會審核,並依核定之計畫監造完成各項永久設施,並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書及完工 證明後依計畫執行各項監測至移交辦理結算。真善美公司依 系爭封場計畫勞務契約約定,須執行「現況地形測量及繪圖 製作套繪」、「現況地質調查(含鑽探)報告」、「增(補 )設傾斜管」、「增(補)設電子式水壓計」、「增設雨量 計」、「增設連續沉陷計」、「增設坡面橫向變位計」、「 增設沉陷點鋼棒」、「環境影響說明差異分析報告編撰、製 作及送審」、「水土保持計畫書編撰、製作及送審」、「施 工期間環境監測(月、季)報告編製」、「施工期間大地監 測(月)報告編製」、「水土保持施工完填埋證明編製及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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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