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益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蓉茱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被告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工程計價為新台幣(下同)5,45 2,564元,並代墊支付泥作打牆費用741,019元,被告已給付 4,757,509元,尚有1,436,074元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74元,並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鋁窗分包商,承包金額為5,396, 343元,嗣後追加53,925元,合計5,450,268元,被告至97年 4月已支付工程款4,757,507元,另依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 應保留工程款10%待業主驗收後計付。因被告已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和業主終止契約,尚在訴訟中,該案委託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查驗,原告仍有未施作完成的部分,故原 告得否請求前開保留款,應待訴訟程序完成後,依該判決結 果而為認定。
㈡否認原告有代墊泥作工程費,該筆費用原告稱已交付陳鎗泉 ,然兩造前於96年4月20日協商時,均已相互否認陳鎗泉所 簽訂之合約,並同意重新簽訂新約,且該協議書第㈥條記載 該款為回扣,並非代墊之工程款。縱原告有支付該款項,亦 屬其與陳鎗泉間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陳鎗泉為被告之工 地主任。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50,628元(含追加部分),被告已 付金額為4,757,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泥作工程費741,019元?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50,628元,則10%之 保留款金額計為545,063元【計算式:5,450,628x10%=545,0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保留款10%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並完 成保固手續後一次退還,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支付命令卷可 稽。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驗收完成並完成保固手續,則依上開契約條款,10%保 留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雖稱:被告已於98年3月30日和業主終止契約,實際上已無 驗收可能,被告即應返回保留款云云,然即便被告已與業主 終止契約,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仍有驗收、結算之問題,是依 保留款約定之目的與精神,原告仍須俟被告與業主就已完成 工程部分進行驗收、結算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查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刻正爭訟中,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後,上訴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與業 主間就已完成工程部分顯尚未驗收、結算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545,063元之保留款。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泥作工程費741,019元? 查原告主張:承攬工程之初,陳鎗泉曾口頭表示,因其當初 向被告報價時,除鋁門窗工程外,尚包括不屬於原告承作之 泥作打牆工程費用,故要求該工程款屆時如核撥予原告時, 須將所請領之泥作工程費用退還被告,俾便被告轉付予其餘 配合被告施作之泥作打牆包商,因原告僅為下包商,無力對 此置喙,遂配合被告要求,將原非屬原告承作之泥水打牆費 用,配合被告之帳務作業程序由其一併請領後,再將該不屬 於原告施作工程範圍之款項退還予被告並由工地主任陳鎗泉 代為處理,以便其撥付予與被告配合之泥作商,或要求原告 將其他泥作商之款項直接撥付轉予被告配合之廠商,共計74 1,019元;嗣發現陳鎗泉偽造工程契約後,兩造重新簽署另
紙由被告根據原告當時實際承作項目而草擬之工程合約承攬 書,而前述741,019元實際上既轉付他人,自不應計入付給 原告之工程款,被告自應再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予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匯款副通知書、付款簽收簿、支票、工 程估驗單、計價單、請款單、工程款明細表及補貼明細表等 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雖謂上開金額實 係原告給付陳鎗泉之回扣云云,然觀諸卷附95年9月25日之 工程估驗單(本院卷第63頁),其上說明即載有「扣給大群 泥作廠商」、「扣給展億」等文字,且該估驗單並經被告董 事長、審核、會計及工地主任陳鎗泉簽認,與原告上開主張 較為相符,自應認原告所言較為可採,該741,019元並非被 告給付陳鎗泉之回扣。至於被告所辯該741,019元實際上並 未回流至被告或被告配合廠商,而係遭陳鎗泉取走乙節,即 令屬實,陳鎗泉當時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代表被告與原告 等廠商接洽,則原告依陳鎗泉指示退還上開款項,縱實際上 未轉付其他配合廠商,對被告亦已發生退還款項之效力。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領工程款中有741,019元實際上係轉付他 人,此部分被告應再予支付等語,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50,628元(含追加部分), 被告固已付4,757,509元,惟其中741,019元經原告退還被告 ,應予補回,另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計545,0 6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89,075元【計算 式:5,450,628-4,757,509+741,019-545,063=889,075】。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0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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