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吉麟間因本院99年度建字第264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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