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昌青
許昌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夏東屏
鐘國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昌青、許昌軍與被繼承人張萍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許昌青、許昌軍對被繼承人張萍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萍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 已於民國 99 年 8 月 8 日死亡,除原告二人外已無其他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萍生前戶籍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 247 巷 4 弄 8 號 4 樓,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應由其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即為行政院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 人。原告二人之生父許先法於民國 60 年 3 月 18 日死亡 ,其後原告之母親郭罔腰於民國 61 年 12 月 13 日與被繼 承人張萍結婚,而原告許昌青、許昌軍自幼為被繼承人張萍 收養並共同生活,由於原告之母親郭罔腰無工作,故原告二 人之生活及教育等費用,均依賴被繼承人張萍任職於海運公 司之工作收入,負擔及撫養原告二人,依當時戶籍資料上即 載明郭罔腰之職業為家庭管理,及被繼承人張萍之職業為伊 郎海運公司銅匠可證。此外,於原告小學之入學學籍資料上 亦載明父親為被繼承人張萍,足證被繼承人張萍確係自幼即 收養及撫養原告二人。再者,原告之母親郭罔腰死亡後,原 告二人仍繼續奉養被繼承人張萍,已共同生活三十年,被繼 承人張萍過世時原告二人以孝子之名辦理喪葬事宜及告別式 ;被繼承人張萍未與原告之母親郭罔腰訂立收養書面及向戶 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然依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張萍確有收養原告
二人及自幼撫養之事實,被繼承人張萍與原告二人間之收養 關係確實存在。但因被繼承人張萍與原告之母親生前未訂立 收養書面及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以致無法辦理繼承相 關事項,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萍之養子而戶籍上既 未載明與被繼承人張萍之關係,則其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 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 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及其對被 繼承人張萍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訴,以除去私法上 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上 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下稱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 1079 條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原告主張 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 74 年民法修正之前,故 應適用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依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收養人以收 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收養人者,即符 合收養之形式要件。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萍為榮民已於民國 99 年 8 月 8 日死亡,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告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張萍之遺產管 理人。而原告自幼即為被繼承人收養,被繼承人張萍並與原 告之生母郭罔腰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平時以父子相稱, 被繼承人張萍死亡時亦由原告以孝子之身分辦理後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死亡證明 書、結婚公證書、學籍資料、訃聞、告別式相片 9 幀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吳建新結證稱:「我是榮民服務處的志工, 根據服務張萍之經驗,張萍之鄰居說張萍有兩個兒子,常常 看到兩個兒子回家。」等語(參見本院 100 年 1 月 19 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萍 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二人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 第 1079 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本 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則原告 二人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以本件原告既與被繼承人張萍有收養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原告 自為被繼承人張萍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 張萍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萍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新店市○○段 0000-0000 地號,面積 141.53 平方公 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 分之 1。
二、坐落新店市○○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 ○○路247巷4弄8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