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711號
TPDV,99,家聲,711,2011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任庶華(即朱介曾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
相 對 人 林謝密等106名.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朱介曾遺囑執行人,已經執行職 務繳納朱介曾遺產稅及辦理遺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介曾之 繼承人。有關朱介曾生前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前遵本 院77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千萬元為擔 保金並依法提存(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85號),嗣經本院准 予變換擔保物(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復以本院81年度存字 第40號提存在案。而朱介曾與相對人等間上述繼承登記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朱介曾勝訴確定 ;且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85年度全聲字第205號裁定撤 銷確定在案。聲請人曾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本 院裁准返還上開提存物,惟經認定有關大樓管理員等代收通 知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而駁回聲請。茲復有受擔保利益人發 生繼承事由,相對人人數持續增加中,若有蓄意拒收通知情 事,則返還提存物將遙遙無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述,業據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第一法庭遺囑認證(許可字號:HCAG003728/2008)、相對 人名冊、本院7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79年度家聲字第54 號裁定、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85年度全聲字第205號 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93年度家聲字 第116號裁定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 其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