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1024號
TPDV,99,家聲,1024,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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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潘淑懿
相 對 人 朱襲儀CHU,H.
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7號假 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3816號辦理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 扣押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85號) ,現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 決聲請人即債權人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以 兩造與案外人朱襲弘朱戌清朱襲靜為被繼承人朱恩鎔之 繼承人,於民國85年8月15日分割遺產而將臺北縣永和市○ ○段93、94、94-1地號三筆土地分割予相對人,因分割協議 書有無效之原因,要求各繼承人返還所分割之遺產,然為相 對人所拒,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為5,846,400元,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46,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 97 年8月12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95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財產於5,846,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嗣聲請人偕同朱戌清朱襲靜朱襲弘起訴請求塗銷繼 承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人勝訴,命相對人應就上開三筆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請卷宗,且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應信為實在。則 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足認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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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