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楊雯琪
非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達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非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7
月5日本院98年度監字第1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現受監護宣告 人之同父異母妹妹,相對人因自幼患有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 症,無結婚之意思能力,竟遭楊淑珍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 之父楊慶順於民國95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明知楊慶順生 前未將台北市○○路501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劉育霖,卻於空 白租賃契約上偽造楊慶順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再交由劉育霖 完成租賃契約,經鈞院以楊淑珍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可見楊淑珍與外人共謀侵吞相 對人父親所留之遺產。而相對人因父親所留遺產中分得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保險金,及每月「屈臣氏」、「統一超 商」
等店面租金10萬餘元,亦遭楊淑珍提領到所剩無幾,並於96 年至97年間以自己名義購置2筆土地及2筆房屋,數次至大陸 地區變賣相對人之房產,可知相對人之財產已為楊淑珍私用 ,並非如楊淑珍辯稱用於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旅遊費用。而 楊淑珍與買兇手殺害相對人父親之徐志新及其家人為侵吞相 對人之財產,而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使相對人無法自由 表達其希望由何人監護之意願,因而供應相對人將來維持生 活之財產,已因楊淑珍有計畫地與外人侵吞而岌岌可危。而 相對人母親葉阿裡年輕時有吸毒之不良素行,與相對人未共 同生活多年,且年事已高、經濟能力不佳、教育程度不高, 並不適擔任監護人一職。另相對人胞兄楊清堅並無工作,智 能亦有問題,因誤交損友而有揮霍財產之情形,並不適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經營家具事業,適於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繼母吳麗珠曾於民國73年至94年間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並照顧相對人起居醫療長達20餘年,對於相 對人之個性與需求知之甚詳,且現已退休,經濟狀況良好, 於加拿大地區亦有住所,教育程度為高職,為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改定抗告人或吳麗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詎原審 以楊淑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關係人楊淑珍略以:抗告人主張伊有計劃地與外人侵吞楊慶 順遺產乙事云云,僅係移置楊慶順之保險箱於另一個房間, 目的在於防止與楊慶順分居多年之吳麗珠取走保險箱內之遺 囑,該行為雖有待商榷,實非抗告人所指訴之竊盜行為,以 此指稱伊侵吞遺產有張冠李戴之嫌。相對人楊承達於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之保險金約440萬元,存入翌日即轉帳96萬元予 抗告人以支付相關律師費用、會計師費用,抗告人均知悉上 情,而其餘款項係用以支應保費、購車費用、每月給付相對 人母親生活費用及一家三口生活費用約20萬元,以及多次偕 同相對人出國處理事務之開銷,且相對人之不動產均未處分 ,所有租金收入充作家庭生活費用,所購置之房地其中一筆 已被法拍,另一筆是伊用自己的不動產貸款繳交之,相對人 與監護人等現在之生活費用,都靠大陸商場租金20萬過生活 ,相對人在台灣之收入現皆被行政執行署扣押,抗告人所稱 伊將相對人之財產用於支付自己所買之房地價金,以及伊與 相對人多次至大陸地區變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之資產,均屬 臆測之詞,抗告人應舉證證明。抗告人另主張伊與徐家兄弟 為控制相對人財產,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使相對人無法 自由表達希望由何人監護之意願,均屬臆測之詞與不實之指 控。抗告人雖為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妹妹,但自80年間即已搬 離,自此從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抗告人之母吳麗珠於85年 5 月起即與楊慶順協議分居而離家,多年來抗告人與相對人 均無互動,如何得知相對人之狀況及需求,所提出照片皆為 分居前之出遊照,足證抗告人及吳麗珠與相對人近十餘年未 共同生活。相對人目前適宜留在熟悉之環境,與信任親近之 家人即伊、生母葉阿里生活較有利其病情,且相對人近四年 與伊、養子、大哥、大嫂同住,與生母亦有互動,維持原有 生活環境及照顧關係實有利平穩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健康, 且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抗告人及相對人 之繼母吳麗珠,係因楊慶順於海外仍有鉅額資產,為極力排 除遺產分配之障礙,取得遺產繼承分配之主導權,而提起本 件改定監護人之訴、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婚姻無效之訴,並 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等語置辯。
三、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 條著有規定。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 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 護人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禁字第5號為禁治產 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 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定有明文。依此,選任監護人 係以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最優先考量,且民法已將法院審酌事 項逐一列出。此於改定監護人事件,亦應一併適用。四、抗告人父親楊慶順(已故)與葉阿裡育有楊清堅、楊文智( 已故)及相對人楊承達,另與吳麗珠育有楊雯琪、楊雯君。 相對人楊承達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楊淑珍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 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已於96年4月18日為監護登記等事 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 裁定、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之監護人楊淑珍與外人共謀侵吞相對人父親所留之遺產 ,將相對人父親所留遺產分得之保險金,每月店面租金提領 一空,變賣相對人大陸地區之房產以供已私用,並勾串買兇 手殺害相對人父親之徐志新及其家人,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 由,使相對人無法自由表達由何人監護之意願,相對人之財 產已被楊淑珍有計畫地與外人侵吞而岌岌可危云云,乃至楊 淑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改定抗告人或相對人 之繼母吳麗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楊淑珍與外人劉育霖共謀侵吞相對人父親楊慶 順所留之遺產,另相對人父親楊慶順所留遺產中相對人分 得500萬元保險金,每月店面租金10萬餘元,遭楊淑珍提
領到所剩無幾,並於96年至97年間以自己名義購置土地、 房屋各二筆,至大陸地區變賣相對人之房產,相對人之財 產已為楊淑珍私用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台北富邦銀 行萬華分行96年8月至97年12月間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存入及支出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然綜觀上開刑事案件,涉及相對人父親楊慶 順財產之糾紛,尚難以此即認楊淑珍與外人共謀相對人之 財產。又依抗告人所提出9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明細觀之,96年8月15日存入約440萬 元,96年8月、12月間存入店面之租金約18萬元,約存入 共計458萬元,而96年8月間有領出律師費及支付楊雯琪之 費用約計98萬元,另經本院審理時楊淑珍到庭陳述:「其 餘款項用以支應保費、購車費用、每月給付相對人母親生 活費用及一家三口生活費用約20萬元,以及多次偕同相對 人出國處理事務之開銷。」(參見本院10 0年1月26 日筆 錄),則於96年8月至12月間楊淑珍提領約260萬元,以支 應上開所述除生活費以外之支出費用確實過高,然於97年 1月至11月間提領約100萬元,每月平均領出10萬元,依楊 淑珍所述用以支付相對人母親及一家三口生活費用及其他 費用支出,則並無過度提領之情形。查楊淑珍於96 年4月 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新任監護人職務,難免對監護 之財產未盡詳細記載,然於97年1月後並無過度提領相對 人財產之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楊淑珍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後,有變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之財產、侵吞 相對人之財產以供其私用購屋之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楊 淑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並不可採。(二)抗告人復主張楊淑珍與買兇手殺害相對人父親之徐志新及 其家人為侵吞相對人之財產,而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 使相對人無法自由表達其希望由何人監護之意願,有計畫 地與外人侵吞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抗告人未就相對人被限 制行動自由及有被脅迫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指摘亦屬 其主觀臆測之詞,抗告人據此主張楊淑珍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監護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作成訪視報告之 評估與建議所載:一、評估內容:(一)支持系統及手足 關係:抗告人自營家具店及有房產租賃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抗告人與其母表示可對相對人提供照顧,抗告人與其 母自94年搬離原生家庭住所後,與相對人等互動較少。 (二)家庭動力方面:抗告人與其母自 94 年搬離後與相
對人等互動較少,於父親過世後,抗告人與其母及妹妹較 常互動,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監護人、相對人之哥哥 、大嫂互動較為頻繁。(三)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 性:抗告人因經濟不餘匱乏及條理分明,具擔任監護能力 角色,對於未來照顧亦有計畫,即留在自住所照顧。由抗 告人及其母親為主要照顧者,未提及相對人與妻、養子之 親情維繫之安排。二、建議:監護人目前為相對人之配偶 ,照顧狀況妥適,且監護人對於相對人疾病及健康狀況多 所留意。相對人也常與其母親及兄嫂互動,以一般精神病 患適宜留於熟悉環境,與信任親近家人生活較有利其病情 之原則,顯然相對人近4年與監護人、養子、大哥、大嫂 同住,又有生母互動,維持原有生活情境,及照顧關係時 較有利平穩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健康。」等語,有該局98 年9月4日北市社工字第098400789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並無親自照顧相對人 楊承達之經驗,其母親吳麗珠亦於94年與楊慶順協議分居 後已與相對人未共同生活,而相對人目前與楊淑珍、養子 、大哥楊清堅、大嫂共同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較佳,照顧狀 況妥適,如貿然變更相對人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尚 非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