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23號
TPDV,99,婚,623,201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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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音音
被   告 陳朝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 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 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在緬甸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 未依緬甸文或英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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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