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0號
原 告 蔡榮蔚原名蔡榮峯.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陳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書面拒 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已履 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86年4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張定一等8人購買坐落原臺北縣新店市○○ 段楣子寮小段99-22地號,面積1,553平方公尺(約469.78坪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伊申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派員 至現場勘查後,始於同年8月間准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伊收到被告99年8月2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3 550號函,始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1,502平方 公尺(約454.36坪),致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因而短少 51平方公尺(約15.42坪)。雖被告稱系爭土地係於68年間 因規劃道路而辦理分割,實際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因面 積計算錯誤致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553平方公尺,然系 爭土地嗣後並未依原規劃成為道路,且系爭土地於68年間已
分割,被告卻直至99年間始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面積減少 之損失,亦已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 差範圍,爰依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即每坪4萬元計算伊損 失之金額,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土地法第68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00元,及自86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於6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雖將系 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553平方公尺,惟實際圖上計算面積為 1,502平方公尺,係因被告機關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亦 有錯誤,原告於86年4月間向訴外人張定一等8人購買系爭土 地雖登記面積1,553平方公尺,然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5 02平方公尺,損害於86年8月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時即已發生。而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所揭示,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 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即應援引適用國 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遲至99年8月31日始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早已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又縱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 應按損害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揆諸原告與訴外人張定一等 8人於86年4月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臺北 縣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之買賣總金 額為2,329,500元、系爭土地於86年間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500元,原告實際受損害之價值僅76,500元,原告請 求616,800元,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6年4月間向訴外人張定一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86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 、第40頁)
㈡被告機關以99年8月2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3550號函知 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由原登記面積1,553平方公尺更正為 1,502平方公尺,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
㈢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賠償金額為60萬元,被告 於99年9月3日以原告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拒絕賠償在 案,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 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正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致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 公尺,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8 年間辦理分割時即因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亦屬錯誤, 原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所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即僅有1, 502平方公尺,損害於86年8月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縱未罹於時 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有誤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 ,厥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如未罹 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 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 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 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 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 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查: 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實際圖上 計算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係因被告機關面積計算錯 誤致登記面積亦為錯誤,顯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無誤。又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 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而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查系爭土地 縱如被告所辯,係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因面積計算 錯誤致登記面積亦屬錯誤,然原告既非明知系爭土地實 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而信任被告掌管之 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計價購買,則原告即受有 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 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土地於86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面 積為1,553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於該次移轉登記前既曾 派員至現場勘查,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一事並無任 何表示,原告自無從知悉,原告稱其於收到被告99年8 月2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3550號函後,始知悉系爭 土地面積1,553平方公尺經被告更正為1,502平方公尺而 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原告既於收到被告前揭99年8 月 26日函後始知悉損害,且自斯時起始知其損害係由於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權利,自未罹於2年時效。
㈢雖原告主張伊於86年4月間,係以每坪4萬元之價格向訴外 人張定一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 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既於86年4月間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未取得所短少之51平方公尺土地,其於當時 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溢付價金予訴外人張定一等8人, 從而,原告之損害於其購買系爭土地即已發生,是應以系 爭土地於86年4月間之價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原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每坪4萬 元向訴外人張定一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主張即無從採 認;至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86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 所受之損失,惟此顯與眾所周知之土地交易價格均較政府 所公告之土地現值為高之常識相違,顯不足採。再原告另 主張應以9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之價值 計算損害賠償金,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加成補
償,惟此與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不足採 ;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目:林,見 本院卷第40頁土地登記謄本),應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加4成較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系爭土地於86年間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故認以每平方公尺2,100 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較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以107,100元(2,100元×51平方公尺=107, 1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1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86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