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約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相 對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相 對 人 陳桂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智字第11號 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分別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0元【 計算式:2,000元+11,900元=13,900元】、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抄錄費4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400元】、被 告及法代戶籍謄本請領費80元【計算式:40元+40元=80元 】,合計為14,380元【計算式:13,900元+400元+80元= 14,380元】。依本院99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3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即4,314元【計算式:14,380元3/10=4,314元】,餘 10,066元【計算式:14,380元-4,314元=10,066元】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4,3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