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952號
TPDV,99,司聲,1952,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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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6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1萬8,000元,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以上 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 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均係於「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476號2樓」,惟存證信函之郵寄 址則為「臺北市○○路6號6樓」,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 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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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