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943號
TPDV,99,司聲,1943,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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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桂
相 對 人 張武義
      張武忠
      張烱燦
      籃桂淑
      張宜愷
      張宜勳
      張䕒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4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10萬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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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