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呂明勳
相 對 人 黃瓘傑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原債權人荷商柯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景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吳玉蓮、黃大瑞、潘達慷、潘台姝之借款債權,檢附債 權資料對債務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因 黃吳玉蓮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 黃瓘傑於97年8月2日出境,99年9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致郵 務機構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黃瓘傑個人基本資料並參酌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其 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38號4樓」,惟 其已於民國99年9月7日遷出登記,因之,聲請人聲請就債權 讓與通知及催告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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