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40號
TPDV,99,司聲,1640,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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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周棋瑞
相 對 人 高李水粉
相 對 人 高銘傳
相 對 人 高銘達
相 對 人 陳姵臻
相 對 人 陳姵君
相 對 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陳品蓁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棋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李水粉高銘傳高銘達陳姵臻陳姵君陳怡臻陳品蓁陳建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5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棋瑞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由相對人高李水粉高銘傳高銘達陳姵臻、陳 姵君、陳怡臻陳品蓁陳建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原繳65,350元,扣除溢繳裁判費 58,080元)、複丈費5,900元,合計13,170元,依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相對人周棋瑞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5,005元(計算式:(7,270+5,900)×38%=5,005 ),另相對人高李水粉高銘傳高銘達陳姵臻陳姵君陳怡臻陳品蓁陳建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2,897元(計算式:(7,270+5,900)×22%=2,897)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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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