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03號
TPDV,99,司聲,1603,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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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立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健
相 對 人 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秋文
      邱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未 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 317793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列為本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08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70號卷 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93號、96年度執全字 第215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792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 非士96促37954字第09903185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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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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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