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46號
TPDV,99,司聲,124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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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劉慶珠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李克漢
相 對 人 李克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克漢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李克漢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 按月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迄今均未支付,聲請人為免權益受 損,先後於99年4月20日、99年8月11日對相對人等之戶籍址 郵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派員 查訪,其中相對人李克漢僅設籍於戶籍址(即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3段396號),惟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海山分局99年 12月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5418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李克漢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該部分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克承為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部分,經本院函請萬華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李克承目前 仍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萬華區○○○道442號4樓),此有



該萬華分局99年10月7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815600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首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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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