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魏崇文 胡碧芬 林虹如 林黃圓女 胡瑛珍 陳純艷原名陳春月. 古月英 陳京華 黃玉芳 鄭美賢 林勝文 林俊吉 李進彰 李羅菊娣 廖錦地 高來富 陳美齡 蔡素卿 鄭智化 楊昌成 林宜靜 陳建豪 陳艷珍 陳益昌 傅珍波 曹桂榮 侯明雄 侯李春花 徐玉招 廖卿吟 廖悅利 廖運展 蔡惠玲 鄧馥人 陳秀環 黃柏瑋 黃忠龍 許阿緞 林玉芬 陳錫川 劉 只 劉益煒 王韶國 黃義明 張朝晉 邱芳蘭 陳皆成 周蘇民 范維芝 謝佳妙 陳鄭金枝 莊巧如 吳雅慧 莊耀昇 劉宇博原名劉耀庭. 劉若茵 杜麗美 程丁山 王俞文 陳錦美 呂劉清琴 蔡裕祥 林桂山 劉映麟 朱文蘭 林健蓮 陳水蓄 林怡君 胡龍萬 林寶珠 許陳鶯花 陳廖碧珠 馮子卿 萬士瑛 陳和瑞 陳慶陽 陳來興 劉羅欽容 高碧緣 黃玉珠 劉嘉盛 劉昭瑛 黃玉春 黃玉惠 陳阿送妹 黃申景 黃瓊瑤 劉懿嬅 于蓮生 楊境益 陳瑞瑛 洪趙錦雲 魏玲玲 何蕙君 林陳秋雲 林淑芬 林淑娟兼上列97人代 理 人 林高正相 對 人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 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要式公 證書。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本 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如未提出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次按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以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顯見無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出拒絕證書,始能對相對 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陳報稱 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無以聯絡,該本票雖無免為拒絕證 書特約,然於實際上確有已提示而遭拒絕付款之情事云云, 核與補正意旨不符,應認逾期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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