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34號
KSDM,105,簡,443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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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美工刀1 組 ,得手後旋即將該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挾帶離去。嗣因店 長00如發覺有異,將葉天財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 美工刀1 組(業經發還00如),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如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 (商店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 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其職 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美工刀1 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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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