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更(一)字,99年度,1號
TPDV,99,司更(一),1,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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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
度司字第6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民事合
議庭以99年度抗字第12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11 ,100,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578,500股百分之 18.94,且自民國96年7月13日取得股份迄今已有2年餘,係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雖聲 請人持有之股票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禁 止聲請人就其中8,966,646股行使股東權,但以未受假處分 執行之股份2,133,354股計算,聲請人仍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64之股分,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再者,相對人於96年召集股東會改選第44屆董監事後,第44 屆董監事即未依法每年召集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因其任期將於99 年7月31日屆滿,故提前於99年5月5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 監事,並提出96、97、98年度之營業決算表冊於股東常會。 然相對人所提出之上述3年度營業決算表冊均係於99年4月1 日委由會計師一次完成查核,並非逐年完成,且所有表冊均 係經過重編,並未提出重編前之表冊於股東常會,甚至99年 股東常會決議撥補96、97、98年度虧損新臺幣10億餘元,相 對人亦未多作說明,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6 年7 月13日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 裁定及本院99司執全荒字第17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證, 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㈡雖本院訊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意見, 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公司96、97、98年度營業決算等財務業 務表冊均係每年編制,但因相對人之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自95年股東常會後,即針對 相對人95年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96年股東臨時會等,提起 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 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 無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結案;且相對人於95年7月14日 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即資本公積 轉增資與分次辦理現金減資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決 議違法,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 決定書維持上開處分;另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 於相對人換發許可證時,因前揭訴訟遭新聞局不准許變更, 使相對人發生公司治理問題達3年之久,為免公司股東身分 不確定,致股東會召集效力發生瑕疵,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召開股東會,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請准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召開股東會 時,惟遭到駁回,並經行政院訴願會維持經濟部之處分,相 對人因此據以召開99年股東會;詎臺灣銀行又針對99年股東 常會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249號),現仍訴訟中;是相對人無法將編制之財務業務表 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實有正當理由,並未損害任何股東權益 ;況聲請人於99年股東常會上曾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請 求承認事項為相同之發言,相對人即於當時請列席之會計師 說明相對人因認有正當理由,無法於96、97、98年召開股東 會,致無法提出請求承認,但每年作成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均係由會計師逐年查核簽證,且股東會後均有將上開3 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請各股東查閱,聲請人自得由 上開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瞭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徒增檢查人之費用 負擔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除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外,別無其他要件,聲 請人確已符合上開資格。且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公司每年至少須召開1次股東常會,而相對人自承於96、97



、98年均未召開股東會,顯已異於常情,縱相對人於99年股 東會後將公司該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請各股東查 閱,但聲請人身為公司股東,要求檢查公司該3年之營業帳 目及財產情形,亦為股東權益之正當行使,不得任意剝奪。 況相對人與臺灣銀行間有關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訟 ,並非無法定期召開股東會之正當事由,此由聲請人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請准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召開股東會時遭到 駁回即可得知,則聲請人對於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之公司請求 檢查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必要,相對人徒以前詞拒絕 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要求,要非有理。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以99年7月13日北市會字第09903 42號函推薦執業27年之陳永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 人。而本院審酌陳永琳為會計師,具有專門職業人員資格, 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7月13日起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 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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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