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尋孝國
相 對 人 順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林家佑對第三 人尋民試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1 日止,債務清償期93年7 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 林家佑於93年4 月16日向尋民試借用3,000,000 元,約定清 償期為93年7 月15日。又尋民試於95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尋民試除戶戶籍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林家佑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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