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姚萬發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貞宜
藍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海員,自「 長風輪」起迄「長輝輪」止,原告前後共受派20個航次。93 年5月8日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願於被告所屬船舶間調動, 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之規定,兩造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 契約仍繼續有效,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轉為不定期僱傭契 約。惟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被告將原告之船員手 冊及資料袋寄還予原告,並表示請原告退休而將原告解僱。 原告於被告所有之「長輝輪」上服務期間,罹患腎臟病需進 行換腎手術,而原告之所以罹患腎臟病係因長年處於高溫異 常之不良工作環境,又無法適時補充水分所致,詎被告即係 以原告成為殘障為由將其解僱,然原告患病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不良之工作環境所致,是以,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將原告解僱,且被告係於原告患病就醫之醫療期間 將其解僱,亦屬非法解僱。被告既將其非法解僱,依法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下船申請書,然原 告僅表示欲休息3個月,非如被告所辯欲自請離職。 ㈡原告自80年12月8 日任職時起至94年7月7日遭解僱時止,年 資共計13年又8個月。又原告最後3個月(即93年2月1日至同 年5月8日)之每月總薪資與其他給予,合計共新台幣(下同 )212,600元,依船員法第2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之平均薪 資即為212,600元,而依原告之平均薪資、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與船員法第39條關於資遣費之計算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5,811,067元【(212,600 ×13+212,600×8/12)× 2=5,81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為此,爰依船員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067 元,及自99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就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鈞院95年度重 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 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 定(以下簡稱前案)。而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重 要爭點相同,原告所提出之論述及資料於該等審理程序中已 為充分舉證、攻防,詎原告復以相同之爭點事實及證據資料 提起本件訴訟,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兩造所成立者係定期僱傭契約,而原告係於契約期滿後即自 行終止契約,並非遭被告解僱:
原告主張其自80年12月8 日至9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服務 ,其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業 已認定兩造成立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應不得於 本件再為相反主張。再者,原告於93年5月8日約滿下船後, 兩造並未就船舶間調動乙事有任何合意,且高等法院亦已認 定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無船員法第22條第6項所謂「原僱傭 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不 定期僱傭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3年3月8日以合約期滿 為由,自行申請下船,而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 於93年5月8日返回國內時,定期僱傭契約即告終止,顯見原 告係自行申請下船,終止與被告之定期僱傭契約,亦即原告 實為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將原告之船員手冊等資料寄還原告, 被告顯係於存有僱傭關係之前提下將原告解僱云云,惟前案 判決均認為被告將船員手冊等資料寄還原告,僅可解釋為被 告不再繼續代為保管原告之相關證件、資料,顯非如原告所 主張係於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下將其解僱。至原告另主張其 因於被告船舶服務,導致其罹患腎臟病,而被告以其殘廢為 由將其解僱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前述,前 案判決亦已認定原告罹患腎疾與其在被告船上工作間無因果 關係,反係原告有隱匿病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上船之 情事,益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海員,僱傭關係
業已終止(原告認為係於94年7月7日時終止,被告則認為係 93年5月8日時終止)。
㈡原告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下船申請書,並於申請書記載 「合約到期,請求下船休息3個月」。
㈢原告下船時未將船員手冊等資料隨同帶離,被告於94年7月7 日將上開資料寄還予原告。
㈣原告前曾就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5年度重 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 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 定。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著 有明文。
㈡原告前曾就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5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 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 定(以下簡稱前案)。經查,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 人完全相同,前案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相當於薪資 之報酬、醫療費用,即係以兩造間係不定期僱傭契約,縱非 在船服務仍應計算年資,故被告應就原告工作年資13年8 月 (80年12月8日至94年7月7日)給付退休金,並應給付候派 薪資,又,原告因工作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及殘廢補助金等情為據。而前案中第一審法院即將兩造間究 屬定期僱傭或不定期僱傭列為第一項爭點,除審酌兩造間所 簽歷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所提下船申請書外,並傳喚多位 證人,就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7月7日始將其船員手冊寄回, 以即被告曾給付「儲備薪」等節亦加以審酌,於判決書第4 至10頁詳加論述,認定兩造間屬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未達退 休條件,故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判決書第11至12頁基此論 述候派期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提供勞務,故被告 無庸給付候派薪資。就原告所主張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亦 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領藥記錄及訊問證人,於判 決書第12至17 頁加以詳述,認定原告所患冠狀動脈疾病併 急性肺水腫、尿毒症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均非於兩造僱傭 期間所患,故被告無庸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助金。原告上 訴後,第二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並傳訊證人,仍認為 兩造間所簽定期僱傭契約於原告下船時即終止,且每一航次 上下船均另簽定期僱傭契約,並無船員法第22條第4項所稱 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情況,故兩造間屬定期僱傭關係,僅 海勤年資得計入工作年資,故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候派薪 資(前案第二審判決第9至17頁),並依診斷證明書、證人 證詞、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疾病並非於僱傭期間所罹患, 故被告亦無庸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助金、醫療期間薪資( 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8至26頁)。上訴人(即原告)上訴後, 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31至56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仍係以兩造間為不定期僱 傭關係為據,主張93年5月8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願於被告 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條第6項,兩造間轉為不定 期僱傭契約,94年7月7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將原 告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回,表示請原告退休而將原告解僱, 故原告自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共13年8月均為被告 公司船員。原告因長年執行大管輪職務,因被告提供之工作 環境惡劣而罹患腎臟病,並造成尿毒症腎衰竭,屬七級殘障 ,被告因原告殘障將原告解僱,然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依船員法第39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提出船員手冊 、薪資明細、定期僱傭契約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 照為證。
㈣本件原告係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 第1、3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須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 契約為前提;又,船員法第39條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
1 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顯見依本條請求資遣費 ,須以雇主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要件 。而原告係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於94年7月7 日將原告之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回,表示請原告退休而將原 告解僱(起訴狀第2頁),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以兩 造間自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為止是否存有不定期僱 傭契約,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要件。惟此一前提 要件亦為前案審酌原告請求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並已由前案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中以大量篇幅詳細論述。原告於本件所提出,據 以主張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證據,包括船員手冊、薪 資明細、定期僱傭契約書等,均已經前案判決加以引用審酌 ,原告關於被告徵得其同意,於被告所屬船舶間調動,於另 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主張,以及關於被告扣住 其船員手冊至94年7月7日始寄還表示終止契約之主張,亦均 已於前案判決書中加以論述(前案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二 審判決第4、5、7、12頁)。就兩造間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僱 傭契約一節,前案中既已由兩造充分主張、舉證,法院亦已 詳加調查,本於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其認定、論述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況,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所為法律上主張亦曾於前案中提出,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為前案就兩造間係屬定期僱傭契約 ,並無不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意即 原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㈤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於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 依船員法第23條,僱傭契約仍繼續云云。就原告所患疾病是 否職業災害一節,前案判決於認定原告之醫療費用、殘障補 助金、醫療期間薪資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業已詳加審究論述 ,認定原告主張之疾病並非於僱傭期間所罹患,無從認為係 職業災害。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原告於本件就此爭點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早經前案判決書詳加審酌,其認定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依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前案就此之認定亦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六、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㈠依前案認定之結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於 合約期滿下船,且原告於每一航次上、下船均另定定期僱傭 契約,並無所謂「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 情況,故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期間,僅原告之在船服務年 資共7.73年。依前開爭點效之拘束,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為94年7月7日,然 依原告所提船員手冊,原告最後服務之船舶為大管輪,在船 期間為92年9月24日至93年5月8日,有船員手冊可稽(本院 卷第88頁),此後原告並無再度上船之紀錄,依前案之認定 ,兩造於原告並未在船之94年7月7日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3年5月8日徵得原告同意,於被告所屬船 舶間調動云云,然已為前案認定並非屬實,原告於本件亦未 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有船員法第22條第6項所 稱「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適用。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於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 依船員法第23條,僱傭契約仍繼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 疾病並非於僱傭期間所罹患,無從認為係職業災害,業經前 案認定甚詳,本院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 定。又,船員法第23 條係以「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 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原告主張其係於下船後48小時內就醫,然依其所提診斷證 明書,其就醫日期為9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67頁),距原 告下船日期93年5月8日顯逾48小時。原告雖稱5月9、10日為 週末,然船員法第23 條係以小時計,並無排除假日,是以 僅以原告就醫之時間,即已逾船員法第23條所定期限,無從 認為仍有該條之適用。況且,依船員法第23條文義,須於定 期僱傭之期限於航行中屆滿時,亦即航程未能於原訂僱傭期 限內完成時,始有本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於大管輪之定期 僱傭契約,其簽約日期為92年9月24日,僱傭期限一年,自 上船服務日起生效,於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而依原告 之船員手冊,原告係92年9月24日登上大管輪,至93年5月8 日下船,亦即大管輪航程結束時,並未逾原訂之一年僱傭期 限,該次定期僱傭契約係因原告93年5月8日返國下船而終止 ,並無船員法第23條所稱定期僱傭期限於航程中屆滿之情況 ,自無從依該條認為於船舶到達第一港後48小時始終止僱傭 契約。綜上,原告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定期僱傭契約即已 終止,無從依船員法第23條延至48小時後始終止,且原告係 於下船超過48小時後方就醫,其所患疾病亦無從認為屬職業 病,自無從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原告就醫期間仍繼續存 在。
㈢綜上,兩造間屬定期僱傭契約,且最後一次定期僱傭契約早 於93年5月8日即已因期限屆滿(原告返國下船)而終止,則 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斯時兩造間早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自無從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依船員法第39
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 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11,067 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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