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高淑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
訴訟代理人 簡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7年7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在「 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便當店從事廚房助理工作,嗣並因 廚師離職,同時支援烹煮作業。97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 原告甫完成炒菜,欲包裝便當裝袋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 規定,未提供防滑設施,又在冷藏矮櫃放置冰塊,導致地面 濕滑致原告滑倒,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97年7 月30 日原告返回被告店內上班,然傷勢未見好轉,至98年6 月間 原告始又再行就醫,發現術後關節攣縮,並進行復健,經醫 生囑咐須休養10個月以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醫療期間 98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15個月之工資,每月薪資 3 萬元,共計為45萬元,另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共 計32,07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開設「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販售 便當,原告當時表示其對餐飲業極有心得,被告遂同意聘請 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月薪3 萬元,由原告全權管理該小吃 店。但原告管理期間帳目不清,又無法清楚交代,至97年2 月份,始由會計王清薇至被告店內上班,並將所有帳目以電 腦管理。原告於98年6 月提出辭呈,被告並未立即批准,然 原告上班開始不正常,98年9 月上班僅6 天,並告知被告其 在陽明醫院住院,被告仍發給該月薪水。詎原告竟檢舉被告 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深感莫名其妙。原告稱其於
下午4 時許受傷,然該時間為被告小吃店休息時間,員工均 可自由活動。而原告雖於97年7 月23日跌倒,然此後一、二 年間均正常騎車並有搬家,如果受傷嚴重,被告店內員工不 可能不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 萬元,於97年7 月23日 下午4 時許跌倒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且自98年9 月 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仍繼續治療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97年7 月23日下午休息時間得自由活動,跌倒 受傷之傷勢應不嚴重,此後亦均正常上班,被告不應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受 有職業災害?又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必需?又其自98年 9 月28日至99年12月27日間,是否因職業災害醫療中而不能 工作?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23日下午在被告店內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受傷乙節,經被告否認為職業災害。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員工杜明諺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廚房打菜的地 方,是塑膠地板,因為有一名阿姨剛拖過地,有點濕,要小 心走,原告穿塑膠拖鞋經過就滑倒,平常穿外出鞋就不會跌 倒,我們店內沒有放冰塊。我沒有看到原告滑倒,只是聽到 很大的聲音,有聽到原告在叫,那時我人也在打菜的地方, 原告站起來露出痛苦的表情,說她手很痛,哪一隻手受傷我 不記得了,原告有用手按住另一隻受傷的手,我就趕快送原 告去中醫診所,醫生說情況嚴重,要轉送大醫院,原告請我 載她回公司,她再請她兒子帶她去醫院,我就沒有去了。原 告隔天沒有來上班,我忘記原告休養多久,後來隔一段時間 又回來公司,手有包紗布,看起來不能使力的樣子」等語(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再對照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所載,原告係於 97年7 月23日晚間7 時35分許即前往該院急診主訴「跌倒致 右手腕P (疼痛)」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店內滑倒 受傷,應屬真實。雖原告所述地板濕滑原因與證人杜明諺所 述不同,尚無解於原告係因被告店內廚房地板濕滑而跌倒之 事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前述同 法第59條之規定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 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 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 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
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 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 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 險條例關係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前者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 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 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 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於作業終 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 之事故」、「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 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足見原告即便係在下午休息時段而在被告店內跌倒受傷 ,亦屬職業災害甚明。故被告抗辯並非職業災害,顯非可採 。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因97年7 月23日在被告工作場所跌倒,至98年 9 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治療,業舉診斷 證明書1 件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9 月28日入院 ,手術拔除骨釘,98年10月1 日出院;前次住院:97年7 月 23日入院、7 月24日手術復位併骨釘固定,7 月29日出院」 等語。而本院發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調取之原告 病歷亦說明:「98年10月1 日出院,術後於門診追蹤,主訴 手掌有麻木之感覺,但經兩次追蹤及藥物治療後未再追蹤, 至到99年7 月21日再次門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 原告自97年7 月23日跌倒受傷,至98年9 月28日手術拔除骨 釘至術後之追蹤、復健,其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需。 原告固主張因上述職業災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072元,然 對照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北勞調卷第20至32頁),扣除 健保給付部分,支出數額應為7,2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為 醫療費用之補償,在7,200 元以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
六、至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 之原領工資補償,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王麗姿證稱: 「我是97年10月到98年3 、4 月間受僱於被告,原告擔任董 事長特助,去被告店內上班後,有聽同事說原告曾經在廚房 滑倒受傷,但原告那時還有做廚房的事情,手並沒有包紮, 但看得出來手不舒服,右手沒辦法拿重物。我到職以後,原 告沒有因為手受傷而在家休養未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2頁 背面至第13頁);而證人即98年2 月到職之被告員工王清薇 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店內上班後,有看到原告手腕有疤 痕,但沒有感覺她的手有不方便的地方,也沒有包紮。我任 職到99年2 月10日」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上開證 人所述,已可見原告雖於97年7 月23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然 至97年10月以後,均有正常上班,並無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情 形。至原告雖自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1 日住院手術,然 證人王清薇亦證稱,「98年11月以前原告每個月都有領到3 萬元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即便因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因手術醫療而無法工作,此部分亦已領得 其原領工資補償。況原告右手骨折完全癒合且已取除鋼釘, 亦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說明甚詳(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既至遲於97年10月間即已正常工作,衡諸原告於98年 9 月底取除鋼釘之復原狀況,自無自98年11月以後,反因同 一職業災害事故而需進行醫療致不能工作之理。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原領工資 補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00 元,及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