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張瑞昌
翁秋惠
黃燕麗
被 告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昌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原告翁秋惠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原告黃燕麗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業已於民國98年12月8日經臺北 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084191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選 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建群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謝建群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7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分別自87年11月3 日、87年11月3日、92年1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 98年12月7日惡意解散,且未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給
資遣費,經98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各新台幣(下同)40萬4,245元、1 9萬3,375元、17萬6,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翁秋惠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股權紛爭挾怨報 復,勾結原告張瑞昌、黃燕麗持偽造薪資表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等記錄,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實則被告為合署辦公形 式(俗稱靠行),即被告每月分別向原告張瑞昌、翁秋惠、 黃燕麗收取合作費(靠行費)5,000元、2,000元、7,000元 及代收轉付(營業稅)等費用,由被告為原告代辦申領導遊 證、領隊證等相關證照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在職,原告則 以被告名義在外承接業務、販售機票、招攬旅客,盈虧由原 告個人自負,且原告個人勞、健全額保費(含個人自付及雇 主負擔)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費用,亦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 再以被告名義代為投保及提撥,故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被 告無依勞基法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原告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張瑞昌任職期間自78年1月30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告翁秋惠任職期間自77年12月30 日起至80年3月1日止,另自81年7月22日起至81年11月17日 止,及自86年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原告黃燕麗自78 年1月17日起至81年3月4日止,及自83年12月19日起至98年 12月30日止。
㈡原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得扣繳資料上記載自被告獲有薪 資所得,原告張瑞昌各為28萬4,347元、36萬5,400元、38萬 1,600元、44萬5,600元、46萬5,800元,原告翁秋惠各為25 萬1,958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23 萬1,000元,原告黃燕麗各為30萬5,947元、38萬1,600元、4 3萬1,000元、49萬8,300元、46萬2,000元。六、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於98年12月7日解散 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
㈡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自被 告受領資,被告並為其投保勞健保乙節,有原告提出94年至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原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 得明細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公司解散前負責人即證人洪 世輝亦到庭結證稱:原告係被告公司的員工,是擔任業務工 作,原告翁秋惠有兼任總務工作,業務工作是跑客戶招攬客 戶,參加公司的旅行團,被告公司沒有靠行的業務員,因觀 光局規定裡面就禁止靠行的方式,靠行的方式經營如果被查 到,公司會被處罰,還會被吊銷執照等語(見10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原告張瑞昌 自78年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 原告翁秋惠自77年12月30日起至80年3月1日止,自81年7月 22日起至81年11月17日止,及自86年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因未申報離職,故以該公司申請解散日期98年12月7 日為離職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員,原告黃燕麗自78年1 月17日起至81年3月4日止,及自83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 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有交通部觀光局99年10月29日 觀業字第09900348 82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乙節,應屬實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被告公司靠行人員,以被告名義在外承 接業務,但盈虧自負,由被告代辦導遊證、領隊證並向交通 部觀光局申報在職,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合作費(即俗稱靠 行費)、代收轉付營業稅,且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均由原告 自行負擔,扣繳憑單係前任公司負責人虛報云云,並提出被 告公司98年6至10月帳表以佐其說。查被告提出上開帳表, 原告否認為真正,證人洪世輝亦否認上開帳表後所附收款明 細表係帳表原始明細,其真實性已屬可疑,遑論上開收細表 中,合作費欄下並無原告翁秋惠列名其上,亦無原告翁秋惠 每月繳交被告合作費2,000元之記載,且該合作費苟係俗稱 靠行費用,何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洪世輝亦需以「洪董」名 義列載其上而需每月繳納合作費2,000元?被告固謂原告翁 秋惠係洪世輝友人,故收款明細表上係以洪世輝名義列載原 告翁秋惠應繳費用云云。然苟如被告所辯原告翁秋惠係以靠 行方式由被告向交通部申報任職,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原 告翁秋惠顯然係被告公司登記在案之業務員,被告既稱每月 應向原告翁秋惠收取合作費、勞健保費及代收轉付營業稅, 衡情應無將原告翁秋惠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逕以洪世輝名義列 載之必要,此由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藍秋代、謝建群各以自
己名義列載(藍秋代為前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謝建群父親之 配偶,以謝太太名義列載)於收款明細表上益徵顯然。至被 告所辯收款明細上原告係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乙節,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自行負擔前開費用之證據,被 告公司銀行帳戶明細亦僅有現金存入帳戶記錄,無從分辨現 金究係由何人存入,自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原告係靠行被告公司,即無足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 被告業於98年12月7日為解散登記並實際上歇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已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原告張瑞昌為4萬3,900元 ,原告翁秋惠為2萬1,000元,原告黃燕麗為4萬2000元,固 據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惟被告否 認前開薪資表之真正,質之原告翁秋惠亦自承:勞保投保薪 資與實際支領之薪資數額不同等語(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難逕以勞保投資薪資作為認定原告平均薪資 之依據。又查,原告張瑞昌、翁秋惠、黃燕麗於98年1月起 至11月止,自被告領取薪資數額各為46萬5,800元、23萬 1,000元、46萬2,000元,有扣繳憑單及所得明細在卷可佐, 則應認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張瑞昌4萬2,345元 (計算式:465,800÷11=4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翁秋惠2萬1,000元(計算式:231,000÷11=21,000)、 原告黃燕麗4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11=42,000) 。再查,原告張瑞昌受僱被告期間係自87年11月3日起至98 年12月7日止,則原告張瑞昌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 87年11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有6年8個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
止)計有4年5個月,則原告張瑞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37萬5,812元【計算式:42,345×(6+8/12)+42,345× (4+5/ 12)×0.5=3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翁 秋惠受僱被告期間係自8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則 原告翁秋惠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7年11月3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計有6年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 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為4年5個月 ,原告翁秋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萬6,375元【計 算式:21,000×(6+8/12)+21,000×(4+5/12)×0.5 =18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燕麗受僱被告期間 係自92年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則原告黃燕麗依勞基 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92年1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 有2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 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為4年5個月,原告黃燕麗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7,750元【計算式:42, 000×(2 +6/12)+42,000×(4+5/12)×0.5=197,750,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瑞昌37萬5,812元、原告 翁秋惠18萬6,375元、原告黃燕麗19萬7,7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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