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楊錦麟
陳宇伸
林慧君
被上訴人 戴偉明(原名戴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6年2 月5 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員,並於 98年1 月1 日起調任水肥站輪值人員,負責以電腦記錄水肥 車進出狀況及水肥載運重量,月薪新台幣(下同)34,000元 。詎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28日以上訴人怠忽職守、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又拒絕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共計136,000 元,及 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 月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34,000元 。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以來,均不知悉上訴人公司之人事 管理規章,且被上訴人之工作為輪班制,亦不適用該人事管 理規章。即使被上訴人有於98年1 月4 日值班打瞌睡、及於 98年1 月11日值班時看電視等情,然情節並非重大,且已逾 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公司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原任職技術員職務,負責變電站之維護管理,電腦 操作原非被上訴人受雇時之工作,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對被上 訴人實施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打錯磅單乃因不熟悉電腦操作 所致。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3 月4 日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
上訴人公司亦給予被上訴人口頭警告,不得再以此事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於98年3 月15日大夜班時伏在 桌上休息,然實因當日無代班人員,被上訴人勉強抱病上班 ,且上訴人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未給予被上訴人 休息時間。且被上訴人係見當時並無水肥車出入始趴著休息 ,並未影響工作或發生錯誤,亦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00 元,及自98年11月 5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34,000元,其中 136,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4 日值班時打瞌睡,影響車輛進出廠區 作業進度,疏於職守;於98年1 月11日值班時看電視,違反 規定;於98年2 月28日值班時打錯磅單7 次,業主即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訴外人美商傑明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先後以書函通知上訴人公司 檢討改善,造成上訴人公司企業形象受損;復於98年3 月15 日值班時伏在桌上休息。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違反上訴人公 司工作規則。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1 月1 日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自主變電站調 動至水肥站,職稱及薪資均無變動,主變電站之工作為全場 電力系統電腦監控及抄錶,水肥站工作係水肥車管制及磅單 輸入,工作較為簡易。且被上訴人98年1 月1日 起即開始新 職,如上訴人未實施教育訓練,應在該月即有錯單出現,可 見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連續打錯磅單,並非不熟悉電腦 操作,而係不認真、不敬業。上訴人處理全台北市民生污水 ,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重大工安事件或環保事件,上訴人多 次要求被上訴人改進,被上訴人仍一再違規,上訴人只能依 人事管理規章中獎懲辦法第2 章懲處第5 條第11款「不聽指 揮或疏忽職守等,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667 元,及其中124,66 7 元部分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自98年11月5日 起至99年7 月5 日止各月應給付之34,000元部分,則自各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2 月5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97年
7 躍起擔任主變電站輪班人員,於98年1 月1 日起任職污水 處理廠水肥站輪班人員,工作內容為水肥車之過磅電腦操作 ,月薪34,000元,於次月5 日發薪。被上訴人曾於98年1 月 4 日值班時打瞌睡,於98年1 月11日值班時看電視;復曾於 98年2 月28日值班時打錯磅單7 次,經上訴人公司書面警告 ;98年3 月15日值班時則曾伏在桌上休息。上訴人公司於98 年3 月2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公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並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單(原審 卷第7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舉報告書、悔過 書、公告各1 件為憑(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本院卷第32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依人事 管理規章玖、第二章、第5 條第1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疏忽職守情節並非重 大,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 有效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先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於98年3 月 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係指雇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規定情形時,自知悉之 日起30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 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 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 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 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 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 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 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經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28日以公告方式,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該公告所載:「迪化污 水廠操作員戴明玉上班期間多次怠忽職守並導致職務上的過 失,屢次勸導無效,不僅造成人事行政管理困難並嚴重損害 公司商譽及形象,依人事管理規章玖、第二章、第五條、第 十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予以開除」等語可證( 本院卷第32頁)。而上述人事管理規章第2 章第5 條第11款 係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 終止契約外且不發給資遣費:...十一、不聽指揮或疏忽 職守等,情節重大者」(原審卷第73頁)。對照上述管理規 章同章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條第2 款分別規 定「承辦業務失職,情節尚屬輕微者」、「承辦業務失職, 情節普通者」及「工作疏忽,致肇事端有具體事證者」之情 形,係分別給予申誡、記過及記大過處分。足見上訴人公司 之人事管理規章係依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程度,給予不 同程度之懲戒處分。被上訴人到職時已簽署員工切結書(原 審卷第122 頁),與上訴人約定:「甲乙雙方訂立本切結書 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公司)已將人事管理規章告知甲方 (即被上訴人),甲方同意確實遵守」等語(原審卷第12 2 至123 頁),是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人事管理規章之拘束甚 明。
六、次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聽指揮或疏忽職守」而達於「情節重 大」部分,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 月4 日值班時打瞌睡,於 98年1 月11日值班時看電視,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書 立之悔過書2 件為證(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由上開悔 過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4 日值班時打瞌睡,係 致「來車時未能立即登放」,而98年1 月10日值班時因無車 即看電視,則有違規定。上訴人公司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從事水肥站操作維護工 作,除水肥採樣、環境整理消毒、垃圾清運等工作外,並需 負責操作過磅,登錄水肥車進出之重量差以便計算載運水肥 數量並計價,有契約書所附水肥站工作內容1 件為證(原審 卷第275 頁)。衡諸被上訴人擔任污水處理廠水肥站輪班人 員,該職務以三班制輪班人員負責(原審卷第258 、260 、 262 頁),乃因水肥車不定時進出,自須由輪班人員隨時待 命處理過磅工作。被上訴人竟於值班時打瞌睡、看電視,顯 已有違上開職務所要求之待命義務,而有疏忽職守情事。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值班時打錯磅單7 次,復於 98年3 月15日夜班時因精神不濟伏在桌上休息,亦據上訴人
提出報告書及悔過書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 。有關水肥站之過磅操作及故障排除表,業經載明於口袋型 操作維護手冊第35-1頁以下(原審卷第160 至163 頁),而 該手冊亦經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此有 手冊名單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9 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打錯磅單乃因上訴人公司未施予教育訓練,顯非可採。 況依被上訴人書立之報告書所載,其於98年2 月28日上午10 時許即出現連續2 張磅單無列印重量出現,經約30餘分鐘又 出現同樣問題,致有7 張磅單錯誤,然被上訴人當場處理方 式均僅詢問同時值班之沈姓同事,最後始向值班組長報告, 而告以電腦重新開機處理。而該打錯磅單事件,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發函承包商美商 傑明工程顧問公司,再發函上訴人公司,要求加強訓練並檢 討相關疏失人員責任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函文1 紙為據( 原審卷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連續打錯磅 單,乃疏忽職守情節重大。倘被上訴人於發覺電腦操作列印 有問題之初,即立即尋求解決,當無後續連續磅單出錯之事 故發生,亦不至嚴重影響主管機關之水肥清運計價之正確性 。再被上訴人於發生上開打錯磅單之事故後,竟於98年3 月 15日又伏桌休息,顯見其並未積極任事,忠誠執行輪值人員 之待命義務。
㈢被上訴人累次犯錯,雖均經書立悔過書,然並未改善,顯見 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經營秩序,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 故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違法解雇,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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