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22號
TPDV,99,保險,12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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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22號
原   告 梁信忠
      林信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18、20樓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梁四為原告之母親,訴外人鄭枝成則為被告所承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PPO—42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者。 梁四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SDJ — 753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纘祥路與沙成路口時,見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鄭枝成 騎乘之車號PPO—42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梁四為閃避鄭枝成 之機車,一時重心不穩而摔倒,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8月11日不治死亡。 原告曾對鄭枝成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因認梁四係自行摔倒,鄭枝成無過失因素,而以 98年度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後,仍遭該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873號駁回再議。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傷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向 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件事故雖無證據證明 梁四與鄭枝成騎乘之兩部機車有碰撞之事實,但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並不以 兩車碰撞為必要,只要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第三人受傷 或死亡,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之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而受害人則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件 事故發生時,目擊證人均證稱看見鄭枝成騎乘之機車與梁四



騎乘之機車有在上開地點曾有交會之情形,可見梁四係為了 閃避鄭枝成之機車而摔車受傷,鄭枝成顯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0條所稱之加害人,梁四則為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梁 四為一位75歲之老婦人,平時騎車速度緩慢,殊難想像會有 因超車或車速過快而自行摔車之情形。且依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 ,路況乾燥無缺陷、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亦難想像在 無外力因素情況下,梁四會無故自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下簡 稱「澎湖大學」)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鄭枝成沒有 過失責任,但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本件事故係因鄭枝成騎乘 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後側直行之梁四輕型機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澎湖大學鑑定結果明顯未斟酌此部分之情形,亦未斟酌鄭 枝成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6款機車型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其鑑定結果確有瑕疵,被告不 得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作為免責之依據。本件事故實係因鄭枝成於使用機 車情況下致梁四摔車死亡,梁四並非無故自摔,應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被告自不得以 加害人鄭枝成無過失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11、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 保險金,以維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信忠林信森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保鄭枝成騎乘之車號PPO—420號重型機車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然本件事故依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澎湖大學鑑 定肇事原因後,均認係梁四駕駛騎乘輕型機車超越前車時, 因超車不當致車身失衡自行摔倒而倒地滑行為肇事因素,鄭 枝成因兩車並未碰撞故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 。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3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亦以梁四騎乘輕型機車超越前車時,因超車不當致 車身失衡自行摔倒而倒地滑行為肇事因素,而將鄭枝成為不 起訴處分。是本件事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使用



或管理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無關,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 保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難賠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號PPO—420號重型機車為鄭枝成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保單號 碼:0929M0000000,保險證號:09CIM0000000,此有被告提 出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紙在卷可證。 ㈡原告兩人之母梁四於9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SDJ—753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纘祥路與沙成路口時,梁四突然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97年8月11日不治死亡,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乃對鄭枝成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但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3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PPO—420號重型 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 為:本件事故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之汽車 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1、27條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75萬元之保險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 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 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7條固有明文。惟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險給付時,縱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亦應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方可請求保險給付,以 維保險公平原則。
㈡查本件肇事現場路面留有梁四騎乘機車之擋風玻璃破碎散落



物、右側機身踏板處碎裂物、安全帽、血跡等物,但鄭枝成 騎乘之機車,車體外觀良好,肇事現場並未發現有鄭枝成與 梁四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所遺留之散落物,鄭枝成之機車亦未 發現新生擦碰撞之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據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蔣文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00號卷第12至13頁)。而當時 在場之證人楊貴月結證稱:伊當時在纘祥路騎樓前餐飲店, 聽到機車腳架摩擦地面的聲音,抬頭一看就看到一位婦人倒 在地上,另有機車從我們店家前面經過,該機車騎的很慢, 稍有搖晃,伊認為該機車駕駛(經當庭指認鄭枝成)可能有 看到現場情形,就將機車號碼記下,伊沒有看到碰撞之情形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00號卷第 13頁),可見梁四騎乘之機車與鄭枝成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擦 撞之情形。雖原告主張目擊證人證稱看見鄭枝成騎乘之機車 與梁四騎乘之機車有在上開地點有交會之情形,梁四顯係為 了閃避鄭枝成左轉彎之機車而摔車受傷,並非無故自摔云云 。然鄭枝成於警詢中即陳稱:伊當時由纘祥路直行打算左轉 沙成路返回住處,肇事前對方(指梁四)與伊車同向在後方 直行,是對方從伊左後方超車時,在伊車前方跌倒,伊車根 本沒有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023號卷第6 頁),意指係因梁四由後方超車後重心不穩自行摔倒,並非 為閃避鄭枝成左轉彎之機車而摔倒,核與原告主張截然不同 。雖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依據卷內現有 跡證資料研判,以梁四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岔路 口,閃避同向右前左轉彎鄭枝成駕駛重機車,致自行摔倒肇 事之可能性較大附跡證研判,梁四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 點,自行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二、鄭枝成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梁四輕機車先行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嗣 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同此見 解,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日 基宜鑑字第0985000680號函所附980071案分析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 01788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相字第400號卷第18、31頁)。然本件經該署檢察官徵得原 告與鄭枝成同意後,再送澎湖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認係 梁四由後方超車而與鄭枝成之機車交會後,梁四一時操作不 當車身失衡而倒地,判斷本件事故責任歸屬為:「一、梁四 駕駛輕機車於接近交岔路口附近超越前車,因操作不當車身



失衡倒地滑行,是為主要肇事因素。二、鄭枝成駕駛重機車 於接近交岔路口前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在尚未左轉之前, 被後行車由左後方超越,且兩車沒有任何擦(碰)撞,故並 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校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供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12至23頁), 堪信鄭枝成在尚未左轉彎之前即被梁四超越,兩車並無碰擦 撞,鄭枝成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雖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但所謂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 事故之人,亦應與交通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方可認為汽 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梁四係因鄭枝成 使用機車先左轉彎使其車身失衡倒地,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 ,難認鄭枝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加 害人,亦難認本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之汽車 交通事故。是本件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之汽 車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1、 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梁四係因鄭枝成使用機車造成 交通事故而死亡,即鄭枝成行為與梁四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鄭枝成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 ,本件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非有據。從 而,原告梁信忠林信森請求被告各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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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