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0184號
TPDV,99,事聲,10184,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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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77、10184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張淑鈴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不動產之拍賣,應以實際之願出價額為準, 倘各宗不動產之出價與總價加總之金額不一致,縱有加總誤 算,仍應以最高額為準,始符出標者之真義。況司法院82年 院台廳民㈡字第18313號函文亦載「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 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 。一概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 整體及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 確性,客觀認定之。」顯表贊同。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拍賣當日已依規定就系爭拍賣之各宗標的物分別出價,且 各宗之願出價額加總後核計289,379,900元為最高價,雖因 一時筆誤,致投標總金額誤寫為新台幣(下同)259,379, 900元,低於拍定人之283,899,999元而未能得標。然異議人 既為誤載且已當場補正,應不致影響投標之效力,懇請鈞院 裁定異議人為拍定人等語。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款規定「數宗 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 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 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 為得標」,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 點第3款亦為相同規定,旨在解決每宗價額合計數與所載總 價額不符時得以遵循避免爭執。故上開規定,自為執行法院 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之依據。查異議人於投標時,系爭投標 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願出價格分別載為248,929,900元、 2,310,000元、2,120,000元、810,000元,系爭建物願出價 格分別載為8,120,000元、22,120,000元、4,970,000元,但 總價載為259,379,900元,有系爭投標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 戊字第31290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北金



拍4字第9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系爭投標書, 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自應以其所 載之總價額259,379,900元為準。又彼時另有第三人吳江水杜佩如劉玨宜三人之投標書上載總價額283,899,999元 高於其他投標人,並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202,400,000元, 自為當日得標人無誤。至異議人稱伊因一時筆誤將投標書所 載總價289,379,900元誤載為259,379,900元,且已於開標後 當場補正等語,縱為屬實,惟因其非依法於開標前補正,又 執行法院僅就標單做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且不動產拍 賣重在立即決斷性及公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判例參照),故受執行法院囑託而為拍賣事宜之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參與投標人之投標書為形式審查,並 符合拍賣條件,因而認定第三人吳江水杜佩如劉玨宜為 得標人,依法尚難謂為有何違誤。又異議人所舉實務見解, 既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與敘明。綜上 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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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