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77、10184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張淑鈴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不動產之拍賣,應以實際之願出價額為準, 倘各宗不動產之出價與總價加總之金額不一致,縱有加總誤 算,仍應以最高額為準,始符出標者之真義。況司法院82年 院台廳民㈡字第18313號函文亦載「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 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 。一概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 整體及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 確性,客觀認定之。」顯表贊同。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拍賣當日已依規定就系爭拍賣之各宗標的物分別出價,且 各宗之願出價額加總後核計289,379,900元為最高價,雖因 一時筆誤,致投標總金額誤寫為新台幣(下同)259,379, 900元,低於拍定人之283,899,999元而未能得標。然異議人 既為誤載且已當場補正,應不致影響投標之效力,懇請鈞院 裁定異議人為拍定人等語。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款規定「數宗 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 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 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 為得標」,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 點第3款亦為相同規定,旨在解決每宗價額合計數與所載總 價額不符時得以遵循避免爭執。故上開規定,自為執行法院 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之依據。查異議人於投標時,系爭投標 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願出價格分別載為248,929,900元、 2,310,000元、2,120,000元、810,000元,系爭建物願出價 格分別載為8,120,000元、22,120,000元、4,970,000元,但 總價載為259,379,900元,有系爭投標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 戊字第31290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北金
拍4字第9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系爭投標書, 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自應以其所 載之總價額259,379,900元為準。又彼時另有第三人吳江水 、杜佩如、劉玨宜三人之投標書上載總價額283,899,999元 高於其他投標人,並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202,400,000元, 自為當日得標人無誤。至異議人稱伊因一時筆誤將投標書所 載總價289,379,900元誤載為259,379,900元,且已於開標後 當場補正等語,縱為屬實,惟因其非依法於開標前補正,又 執行法院僅就標單做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且不動產拍 賣重在立即決斷性及公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判例參照),故受執行法院囑託而為拍賣事宜之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參與投標人之投標書為形式審查,並 符合拍賣條件,因而認定第三人吳江水、杜佩如、劉玨宜為 得標人,依法尚難謂為有何違誤。又異議人所舉實務見解, 既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與敘明。綜上 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