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8年度,1號
TPDV,98,整,1,20110118,17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民事裁定附件重整計畫第陸部分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第陸部分減少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程序。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業 經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於民國99年4月12日可決通過,並 已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認可,因執行重整計畫與事實確有扞 格,為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 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 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各相關規定之適 用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 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 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 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3、4、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依重 整計畫已授權重整人分次辦理減增資程序,惟聲請人公 司章程第6條將資本額定為新臺幣580億元,並將發行新 股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之,與重整計畫相悖,自應辦理變



更,然聲請人現處於重整狀態,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 ,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 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 及表決權數為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之必要,是以,爰依公 司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依重整計畫聲請人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行, 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 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且重整公 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 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而重整期間公司減資後新股票 之換發,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因重整期間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減增資時即無從換發新股 票,聲請人主張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 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 情形,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等語,為利重 整程序儘速進行,並使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不違反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公司法第279條之程序,應 予免除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辦理減資係依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可決之 重整計畫辦理,而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 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 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及 第74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 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是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再者,聲請人為重整中之公司,發行新股僅能洽特定投 資人認購,不宜公開發行,且重整中公司未達「連續2 年不虧損或資產足以抵償債務」之發行新股要件,亦不 宜在認股不足時,使已繳款股東定長達1個月之催告期 間以認購足額,以免妨礙重整計畫之執行,故公司法第 268條、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與事實確 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復參酌公司法第309條第7款修 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 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 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 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 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故 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進行增資時,即由有



意願之債權人以重整債權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自不 適用公司法第272條出資種類限制之規定,是以,爰裁 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迅速辦理減、增資程序,並 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 減增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