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張祥益原名張友真.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元。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元。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元。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為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元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08%,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07%,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36%,由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1.79%,由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7.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於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慶年,於民 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受訴訟,有財政部97年12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703522222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 98年1月7日98行公字第0980000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31頁至第234頁),復變更為羅澤成,羅澤成於99年6月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灣企銀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8年7月 2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17961號函、台灣企銀第12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台灣企銀第12屆董事會第5次常務 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6頁、本院 卷㈡第29頁至第39頁);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銀行)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澤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張秀蓮,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灣銀行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7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麥侃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璟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112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企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灣銀行、渣打銀行及龍星昇第 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為被告,主張基於 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或偉勝公司88年2月6日第2次破產債權人 會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以偉勝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詹順貴為被告,主 張基於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或偉勝公司88年2月6日第2次破產 債權人會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嗣原告因龍星昇 公司將其對偉勝公司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有證明暨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43頁),故於99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龍星昇公司之訴訟及追加中華開 發公司為被告,龍星昇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而原告追加中華開發公司為被告係本於原告對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又原告於99年7月23日、26 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台灣企銀、合庫商銀、富邦銀行、台灣銀行、渣打銀行及中華 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54頁)。 再於99年11月26日表示應依其聯合貸放比例亦即債權比例金額 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亦即請求被告台灣企銀給付452,400元 、合庫商銀給付69,000元、富邦銀行給付452,100元、台灣銀 行給付550,800元、渣打銀行給付653,700元、中華開發公司給
付82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1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部分:原告參與於88年2月6日 上午10時許由法官及被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偉勝詹順貴律 師於本院共同主持召開之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 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代表破產債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其中 被告銀行團除台灣企銀外均同意),決議由原告自力舉債進 行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95年8月1日 更名為台北市政府工務水利工程處)79年社子島防潮堤加高 工程初驗缺失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其工程款在 1,000萬元以內,由破產財團優先領取,工程款超過1,000萬 元以上者,超過部分,在1,50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優先受 償。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詎提起訴訟主張 該工程款屬被告所有,並拒絕給付原告修繕初驗缺失之工程 款。於88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事件中,業主即養工處原主張 工程結餘款項僅11,705,677元,經原告與被告偉勝公司破產 管理人偉勝詹順貴律師逐次討論驗算後,始經法院判決增加 為17,313,350元,使被告可受償之偉勝公司破產債權增加 560餘萬元之差距,此係因被告修繕系爭工程所致,故養工 處所給予核算結餘工程款17,313,350元,若無偉勝公司第2 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原告自力興工修繕初驗缺失工程 如期完工並通過驗收之情,非但無結算工程款17,313,3 50 元,被告等可能須賠償工程履約保證金數千萬元。是原告為 被告管理事務顯然有利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系爭工 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0萬元。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即偉勝公司於破產宣告前 已合法讓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款非屬破產財團 之財產,是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無實 現可能性,則原告依據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修繕 系爭工程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竟受有系爭工程款之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基於偉勝 公司88年2月6日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或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依聯合貸放比例給付 原告300萬元。
㈡被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部分:偉勝公司第2次 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如上開所述,原告如期完工經通 過驗收後,卻未能依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優先受償300萬之修繕系爭工程費,又依破產法第86條規定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償還請求 權或偉勝公司88年2月6日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支出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213,60 9元,然原告限縮於300萬元內一部請求之。 ㈣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應依其聯合 貸放比例給付原告300萬元(台灣企銀給付452,400元;合 庫商銀給付69,000元,富邦銀行給付452,100元;台灣銀 行給付550,800元;渣打銀行給付653,700元;中華開發公 司應給付82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抗辯:
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經訴訟後判定屬債權讓與於被告台 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工程款債權。偉勝公司系爭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原知此工程款約 有5千萬元之價款,才同意授信融資,然最後之工程款17,31 3,350元,低於5千萬元之下,故其所謂無因管理為非適法管 理。
㈡進一步言,此系爭工程款其前提乃認為是破產財團之款項, 既是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於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提出 所作之決議,原告請求之對象應是破產財團,而非被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抗辯:
㈠88年2月6日召開之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其會議 決議由原告自行籌措費用修補改善系爭工程,原告完工並於 88年9月3日完成驗收點交。詎被告台灣企銀、合庫商銀、富 邦銀行、台灣銀行、渣打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等銀行團於原 告修繕系爭工程缺失後,始主張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要求 受領全部工程尾款。被告係因原告自力興工修繕完成系爭工 程後,始有機會受領工程結餘款,甚至增加560餘萬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銀行團償還其修補改善費用,應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得優先受償,係以破產財團領取該 工程款且該款項於1千萬元以上為停止條件,現破產財團既 未領取該工程款,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本無須給付原告 所支出之3百萬元修繕費用,與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無關。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偉勝公司於87年8月27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偉勝公司於79年4月11日與北市養工處訂約承攬系爭工程。 88年2月6日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針對偉勝公司 所承攬北市養工處79年社子島潮堤加高工程之缺失改善事宜 做成決議:「1.同意由張友真(即原告張祥益)負責修補改 善。2.未領工程款在1,000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在1,500 萬元範圍內(含原作1,200萬元之工程款及300萬元本次修補 改善費用),由張友真優先受償,如另有剩餘,仍歸破產財 團所有。」(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6-7頁)。
㈢系爭工程為原告自力興工修繕並通過驗收,而原告支出修繕 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213,609元(請款單、社子島防 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整修工程結算單、養工處與偉勝公司之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3 -346頁)。
㈣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養工處清償債務事件,詹 順貴律師即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張友真輔 助北市養工處而為訴訟參加,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 ( 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6-107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 字第277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8-119頁、第170-195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6-202 頁)、臺灣高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 第203-219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見本 院卷㈠第220- 227頁)判決確定,認為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 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 約有效,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依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得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判決北市養工處 應給付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17,313,350元及遲延利息。 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將系爭工程款17,313,350及遲 延利息,經96年度存字第3094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7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4 46100號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被告台灣 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已領取,並依聯貸債權比率分償各參貸 行(聯貸銀行合約及參貸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55-366 頁、本院卷㈡第78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偉勝公司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工 程修繕費用得優先受償之決議,向被告請求台灣企銀等6家 聯貸銀行給付系爭工程費用?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向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請求給付其 支出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30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領取系爭工程款,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
㈣原告是否得依據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向被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請求系爭工程費用30 0萬元?
㈤原告依無因管理向被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請求 給付其支出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3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據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工程 修繕費用得優先受償之決議,向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 請求系爭工程費用?
㈠詹順貴律師即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於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 行與北市養工處請求清償債務之本訴訟第一審繫屬中提起主 參加訴訟主張:伊為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企銀等6 家聯貸銀行明知偉勝公司與北市養工處就「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第三標)工程」所訂合約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 竟於86年7月15日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不生 效力。縱屬有效,不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於其他破產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 又偉勝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迄未領取,伊自得請求北市養工 處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 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 關係不存在及命北市養工處給付17,313,35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台灣企銀等 6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北 市養工處給付17,3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 息5%之判決。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則以:伊並不知偉勝 公司與北市養工處間訂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 自不得以之對抗伊。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乃伊撥付第 2次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對價,並非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 清償之無償行為,而伊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償之金額 ,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且偉 勝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遠低於伊貸與之金額,亦無詐害債權 之可言。張祥益(原名張友真)輔助北市養工處而為訴訟參加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依北市養工處與偉勝公司於79年4月
11日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此項工款 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定有工程款 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上開特約,倘為受讓該債權之第3 人所不知者,縱令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所致,其間之債權讓與 仍屬有效。...縱令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因過失而 疏未注意該特約之記載,仍無法遽認其為惡意。則台灣企銀 等6家聯貸銀行自係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有效。 縱使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因出於過失而不知上開特約亦 然。北市養工處雖先後於86年10月7日、87年3月26日發函表 示不同意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企銀等6家聯 貸銀行,亦不得援上開特約對抗上述聯貸銀行。再查,偉勝 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 86年3月24日向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專案借貸764,160,00 0元,依雙方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㈤資金用途之控管 2.㈥還款辦法1.約定,及86年7月9日會議協議結論,暨系爭 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可知台灣企銀等 6家聯貸銀行於86年3月24日締約放款予偉勝公司時,已約定 偉勝公司應在主辦銀行即台灣企銀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 取之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 ,即已於債權讓與前,就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債權約 定清償之方式,而非就未到期之債權提供擔保。嗣台灣企銀 等6家聯貸銀行於86年4月30日撥付第1次款項357,863,165元 予偉勝公司後,另發現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 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銀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 戶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 一步協議逕由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始同意繼 續貸款,乃簽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旋於86年7月 17日繼續撥付第2次款406,296,835元。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實為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對於清償專 案借貸764,160,000元之進一步約定,自係有償行為。復查 ,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上述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 ,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 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 濱及社子島等4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使其承攬之全 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 含外勞)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又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受讓 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 支付之可能,是其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 尚屬不確定,自無期前清償之可言;況詹順貴律師即偉勝公 司破產管理人於偉勝公司第3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報告稱,
所查報連同系爭工程款在內之4項工程款讓與債權為141,323 ,945元,與偉勝公司自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處獲貸764,1 60,000元相差甚鉅,足徵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並非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益證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 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又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 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陷於財務困難之偉勝公司,要難認 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約定係屬有害 全體債權人,而偉勝公司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詹順貴律師 即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不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 按民法第294條第2項既明定,當事人就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3人,則受讓債權之第3人如屬善意, 即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雖由 偉勝公司於貸款前派員送至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惟依 熊潼祥證稱,係同時送去4份工程合約,事後始知僅系爭工 程合約定有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則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 行縱未詳審系爭工程合約書,亦難據以推論上開聯貸銀行已 知悉該約定而為惡意之受讓人。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5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6-107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 字第277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8-119頁、第170 -195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6-202 頁)、臺灣高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 第203-219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見本 院卷㈠第220-227頁)判決確定。
㈡88年2月6日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 提案:是否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缺失,予以修補改 善?破產管理人說明:Ⅰ破產人所承攬北市養工處79年社子 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7年12月7至13日初驗,列有15項缺 失,需為改善;目前尚有未領及保留之工程款約5千餘萬元 ,扣除逾期完工罰款20,651,768及預付款轉正3,897,915, 預計尚有2千餘萬元,而修復費用預估約3百餘萬元,且須改 善通過複驗,方能領款。另破產債權人張友真主張最後第66 、67期工程係破產人停工後,由其與工務局協調,於工務局 承諾該部份工程款約1200萬元,由張友真進場施作並優先領 取,因此該部分應由其優先受償。Ⅱ經調查確有債權人張友 真所主張之情事,且若無張友真最後自力予以完成,姑不問 社子島是否能避過87年幾次颱風之水患,該筆養工處之承攬 報酬亦無從因工程完工而核撥,因此,張友真之接續自力完 成前揭工程,確實有助於破產財團債權之回收。Ⅲ基上所陳
,缺失部份是否予以改善,俾利領回剩餘工程款及張友真之 請求,是否同意?提請破產權會議決議。議決結果:⒈同意 由張友真負責修補改善。⒉未領工程款在1千萬元以內,由 破產財團優先領取,工程款超過1千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 ,在1,500萬元範圍內(含原作1,200萬元之工程款及300萬元 本次修補改善費用),由張友真優先受償,如另有剩餘,仍 歸破產財團所有。提案:於破產宣告前,破產人所為之債 權讓與,日後若破產確定,是否訴請撤銷?破產管理人說明 :破產人資產殆皆為工程款,惟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均曾 有無償讓與之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得訴請撤銷,除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已不生效力外, 其餘發包工程之定作人,均認有債權讓與存在,是日後若破 產人抗告不成立破產確定,為回收債權,勢須訴訟,是否可 行?提請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議決結果:不訴請撤銷。」 (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7 )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早於86 年7月15日已合法生效,係用以清償聯貸銀行貸與偉勝公司 之款項,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偉勝公司經本院87年8 月27日裁定破產前即已不屬於偉勝公司,破產債權人會議無 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如何分配為決議。且自提案之破產 管理人說明可知,該會議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為前題而開會,則提案所議決系爭工程由張友真負責修補 改善並領取工程款及破產財團優先領取系爭工程款1,000萬 元等結論,尚無從拘束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原告主張 依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其優先受償云云,並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不得依偉勝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就系爭 工程修繕費用得優先受償之決議,向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 貸銀行請求系爭工程費用。
原告依無因管理向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請求給付其支 出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3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立法理由:「謹按管理人管理 事務,如於本人有利益,且合於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
意思,則凡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 所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均應使其得向本人要求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要求清償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以免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此第1項所由設 也。」
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 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 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 、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社子島防潮堤 加高工程為原告自力興工修繕並通過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並無義務興工修繕系爭工程,且其修繕未 受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委任,其為被告台灣企銀 等6家聯貸銀行修繕系爭工程,縱有圖自己之利益之意思, 惟其有為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管理之意思,且該事 務之管理係為使系爭工程完工通過北市養工處之驗收後被告 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得領取工程款,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自係有利於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客觀利益, 亦不違反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意思,自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被告台灣企銀表示:因台灣企銀為聯貸之主辦行 ,針對聯貸之債權沒有立場代表其他銀行,所以在偉勝銀行 第2次債權人會議沒有表示同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 面),故原告管理系爭事務並不違反台灣企銀可得推知之意 思。另被告辯以其原知此工程款約有5千萬元之價款,才同 意授信融資,然最後之工程款17,313,350元,低於5千萬元 之下,故其所謂無因管理為非適法管理云云,乃被告之主觀 想法,依前揭說明,並非決定標準。
㈢本件原告所為之上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 聯貸銀行,且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如前述,是管理 人之原告自得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之被告台灣企 銀等6家聯貸銀行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 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原告支出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 必要費用為3,213,609元(請款單、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 工程整修工程結算單、養工處與偉勝公司之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第三標工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3-346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 銀行依其貸放比例給付原告300萬元。
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領取系爭工程款,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
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 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 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 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企銀等 6家聯貸銀行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則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 銀行之領取系爭工程款,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即原告 之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企銀等6 家聯貸銀行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詹順貴律 師即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部分即毋庸審酌。綜上所述,偉勝公司於79年4月11日與北市養工處訂約承攬系 爭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系爭工程經原告自力 興工修繕並通過驗收,北市水工處於96年間將系爭工程款提存 後,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已領取並依貸放比例受償。 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修繕,其為該事務之管理是有利於 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行之客觀利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 知之意思,原告得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企銀等 6家聯貸銀行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企銀等6家聯貸銀 行依其貸放比例給付原告300萬元,即台灣企銀給付452,400 元,合庫商銀給付69,000元,富邦銀行給付452,1 00元,台灣 銀行給付550,800元,渣打銀行給付653,700元,中華開發公司 應給付8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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