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73號
TPDV,98,建,17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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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蔡火旺
      郭雨嵐律師
      王孟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9,213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98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 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 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8 月13日簽訂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R11 & R13 車站環控防火填塞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區域之環控系統管線穿越



防火樓牆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嗣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並通過消防檢查後,乃於97年2 月間依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工程竣工圖面、照片等供被告辦理請款程序。然被 告除於96年11月30日曾支付原告部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0 萬元外,餘款均未支付。原告遂於97年9 月23日發文催討, 惟仍未獲被告支付。嗣兩造再於98年6 月23日就前開工程款 協商,經核對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189,213 元整。詎被 告迄今就上開核對後金額仍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13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因原告從未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供被告查核,以 致雙方對於施工之方式、範圍以及價金之計算方式生重大歧 異,然而原告非但未依約補正提出包含「施工圖說」之送審 資料,甚且亦未依約於每月25日與被告確認其施作範圍據以 請款,其事後仍強命被告依其所自稱之「美國UL工法」計價 付款,顯屬無據:
⒈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動 公司)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工程之SUR-11車站環 控工程」及「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工程之SUR-13車站環 控工程」(下稱「R11及R13車站環控工程」),工作內容包 括R11 及R13 車站環控工程之防火填塞工作,台動公司就該 防火填塞工作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款總價僅為1,089,256 元 (未稅價),是以被告將前揭防火填塞工作轉包予原告公司 時,為確保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必定會 要求原告提出包含施工圖說之送審資料,以確認原告施作之 工法及據此所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要屬當然。尤其,原 告所承包之系爭防火填塞工作係以實作實算方式予以計價, 原告如未於施作前提交施工圖說予被告認可,被告根本無從 確認原告所採用之施工方式、施作範圍,亦無法據以查核、 驗收原告之施作數量、範圍,更無法計算原告當月可請款之 工程款金額,是以系爭合約附件「第07842 章截火材料」第 1.3 、第1.3.1 條乃明定原告負有在開始施工前將「施工圖 說」送交被告查核、認可之義務。被告對此不負「催告」之 義務,原告以被告未催告其提出「施工圖說」為由,辯稱其 無須提出云云,顯與契約有違,並不可採。
⒉再者,本件兩造間重大歧異之處即在於系爭防火填塞工程「 風管」與「開孔邊緣」間之環形空隙於填塞防火材料後,其 上應塗抹之防火泥面積問題,若原告未將「施工圖說」供被



告查核、認可,即自行施工,兩造對於施作範圍以及如何據 以計價等事項,自將產生爭議而無法順利履行合約。實則, 原告於96年10月單方面開立高達100 多萬元工程款發票請款 時,被告公司即已告知「請款項目與現場不符」,故以「兩 站暫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方式辦理」,足徵被告從未同意原告 可不提供「施工圖說」而逕自施作並據以計價請款,且原告 本應立即依約補正提出完整詳細之施工圖說以供被告查核, 並於被告認可簽章後,始能據以開始繼續施作。綜上所述, 原告本不得未經被告確認施作範圍,即逕自施作並據以請款 。由於被告依約不負催告原告提出「施工圖說」義務,原告 以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未曾催告為由,率稱其無須提出施工 圖說予被告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告送交系爭工程統包廠商日商華大成/ 聯鋼營造之送審資 料,從未提供被告查核,此由鈞院向高雄捷運公司函調之「 送審文件」,並無任何有關該文件曾提交被告之記載,即可 明確得知;再者,原告有關「僅透過台動公司提交送審文件 予高雄捷運」之說詞,更足徵原告其實業已自認未曾提送系 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予被告查核。此外,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原 告應於每月25日前與被告現場工程師確認請款數量及金額後 ,於次月5 日前寄送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然而原 告從未依上開規定按月協同被告現場工程師確認其工作數量 及施作範圍,其於兩造間就96年10月第一次請款發生重大爭 議後,仍罔視系爭工程合約明確規定,非但未提送施工圖說 予被告,亦未依合約所定付款辦法按月會同被告現場工程師 確認施作範圍後據以逐月請款,反而遲至97年4月1日單方面 以其所自稱之「美國UL工法」逕自向被告請求高達3,469,53 0 元之工程款,遠逾被告向台動公司承攬系爭防火填塞工作 所得獲取之工程款達三倍之多,經被告當日以「97年4 月1 日三群第97040101號函」通知原告不應屢次拒絕依約協同被 告現場工程師確認工作數量及面積,並質疑原告所提出之3, 469,530 元之工程款並無任何依據,原告仍不理會被告後續 提出協同核算工作數量及面積之要求,反而於97年4 月14日 再以「九七金枝字第79號函」誣指被告拒絕配合,經被告以 「97年4 月15日三群第97041501號函」予以駁斥,原告始於 98年3 月25日與被告進行協商。
㈡再者,「送審文件」及系爭工程合約均未設有系爭工程應以 「美國UL工法」施作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美國 UL工法」施作並予以計價云云,並非事實。經查,「UL」乃 指美國保險實驗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而 言。至於所謂「UL認證標示」乃用以檢測防火材料之一種測



試標準,通過此測試標準之防火材料產品均會附有此UL認證 標示。是以「UL」非如原告所稱乃屬施工工法,而僅為美國 保險實驗室用以檢測防火材料之一種測試標準。系爭工程合 約雖有「UL」字樣;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第07842 章截火材 料」第1.2.2 條「燃燒試驗:孔口處填塞所供應之截火材料 應通過為ASTM 814『貫穿式截火材料之防火性能試驗法』或 UL1479 『貫穿式截火材料之防火測試標準』之『T』級。接 縫處填塞所供應之阻火材料應為UL2079『建築物連接系統之 防火測試標準』之“Assembly Rating”級產品」、第2.1.1 條「所採用之截火材料:應依防火需求,選用UL最新列表防 火等級者」、「防火時效等級:孔口處所供應之材料應為UL 1479“T” 級且達圖示防火區間之防火時效,接縫處所供應 之材料應為UL2709“Assembly Rating” 之防火等級」,然 參照各項記載之全文,即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有關「UL」之記 載,均僅表明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材料之防火等級,此與風 管外圍防火泥之塗布範圍面積根本無關。原告稱其所以「以 風管外圍每邊各10公分」作為塗布防火泥之範圍,乃依循契 約明定之「美國UL工法」云云,顯屬牽強附會之說,並不可 採。
㈢縱認兩造間曾約定依所謂「美國UL工法」施作,對照送審資 料以及原告對於「美國UL工法」之說明,足證原告有關「管 線周圍各10公分」為其施作、計價之主張,亦顯非依據原告 所自創之「美國UL工法」:
⒈按原告聲稱其係依所謂「美國UL工法」施作,故系爭工程款 總價之計算方式為「以風管外周邊每邊各10公分,計算系爭 工程之防火泥施作面積」云云(即以風管周邊每邊各10公分 ,兩邊合計共20公分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並主張所謂 「美國UL工法」乃「在環形空間中填入濕厚度最少1/8”( 4 mm)厚之防火填充材,將其完全覆蓋於岩綿絕緣材上,並 在牆壁及導管上重疊覆蓋至少2 ”(51mm)(按:即約5 公 分)」。則此「重疊覆蓋至少2 ”(51mm)」係指由管線周 邊起算往外5 公分,並非原告所稱之「風管管線周圍各10公 分」。從而,毋寧是被告主張之施作面積(即自風管管線周 邊起算,於填塞後之縫隙表面上,每邊各塗抹5 公分之防火 填充材,兩邊合計共10公分之防火填充材作為工程之施作面 積)始符合送審工法以及原告所謂「美國UL工法」。 ⒉經被告質疑所謂「美國UL工法」乃由管線周邊起算往外5 公 分,並非原告所稱之「風管管線周圍各10公分」後,原告即 改口宣稱其實際施作範圍乃以「風管周邊每邊各5 公分」, 兩邊合計共10公分計算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而依99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計算的尺寸是否是以五 公分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左右兩邊各五公分加起 來就是多了十公分。我們以前請求的金額就是以前述的方式 計算,並沒有一邊加十公分的事情。」),足見原告亦自知 其先前以「風管周邊各10公分」,兩邊合計共20公分作為系 爭工程施作面積之主張,顯然不為其所聲稱之「美國UL工法 」所支持。未料,經被告進一步質疑若是以「風管周邊每邊 各5 公分」計算,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新台幣1,971,397 元 ,絕無可能如原告所宣稱高達2,889,213 元後,原告為確保 得以牟取高額工程款,竟又於99年11月25日庭期再次改稱「 以風管周邊各10公分,兩邊合計共20公分計算系爭工程施作 面積」始為其真意。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計算方 式一變再變,顯見其有關「UL工法」就是「風管管線周圍各 10公分」之主張,顯臨訟編造之詞,並無可採。 ⒊縱不論原告前後主張是否不一,由原告所自行製作用以向被 告請款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封孔尺寸」(即「防火泥塗 抹面積尺寸」)與系爭工程統包廠商日商華大成/ 聯鋼營造 所製作之現場圖說,其上所載之「封孔尺寸」間之差距,即 足以知悉原告確實有虛增施作面積之情事。況證人何癸章99 年7 月5 日於本院作證時,亦曾證稱:「管徑跟牆壁覆蓋的 面積,即防火泥塗覆的面積2英吋(約5公分)」,亦與原告 所稱所謂之「UL工法」不符,顯見原告主張「以孔洞往外5 公分計算」,亦即以風管周邊各10公分,兩邊合計共20公分 作為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係依「UL工法」施作云云,乃其自 行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㈣兩造於會勘後,並未於98年6 月23日就原告得請款金額達成 共識。原告既明知該次協商僅為初步估算原告請款金額,原 告亦清楚知悉依約必須提出發票及請款單正式向被告公司請 款後,經被告公司確認後之數額始為最後原告公司可請款之 金額,且原告「原證3 號:請款單」又無被告「同意付款」 類似記載,則原告自不得單以王國良曾簽名並抄錄原告製作 之「已核對確認」、「無法核對部分」之估價單及其總額, 即率稱兩造就原告承攬報酬已達成協議云云,此亦可由證人 王國良99年5 月13日到庭證述:「(問:98.6 .23你與林建 鳳協商時,有無承諾依原證二金額付款?為何有此記載?) 沒有。因為原告公司從頭開始就沒有依照合約辦理請款作業 ,然後又安排不是工地的林建鳳來洽談請款事宜,所以公司 指示一切依合約辦理;(問:98.6 .23協商時有無告知林建 鳳回去看契約並表示應由原告再依正常程序向被告請款?) 是。」可證。尤其,被告於98年6 月23日該次協商後,旋即



於同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依約」辦理請款 程序,即提出發票及請款單正式送被告公司進行請款,由於 原告對於該函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同年7 月17日再以存證信 函通知,此均足證兩造並未於98年6 月23日就原告得請款金 額達成共識。
㈤末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96年10月份辦理第一次請款時,被 告業已先行支付承攬報酬700,000 元整,是以原告可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總價(即被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總價1,971,397 元 )尚須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上開承攬報酬700,000 元而為1, 271,397 元(1,971,397 -700,000 =1,271,397 )。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明定「1 、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96 年12月31日前完工」;「3 、逾期罰則:為每日罰款總價的 千分之三」,而原告至今未曾向被告公司申報完工,亦未曾 提出任何完工證明文件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現場工程人 員初步查證後發現系爭防火填塞工程遲至97年7 月中旬始全 部施作完畢,總計逾期完工197 日,被告並得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五條第3 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原告公司工程總價 千分之三之罰款。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總價1,971,397 元計算,則被告得對原告扣除之逾期罰款至少為1,165,095. 627 元(1,971,397 元×197 日×0.003 =1,165,095.627 元)。至於原告雖辯稱高雄捷運已於97年2 月通過測試並於 3 月通車云云,惟高雄捷運局非原告業主,亦非系爭契約立 約人,高雄捷運是否如期通車與原告是否負遲延完工之責根 本無關,原告不得以此卸責。尤其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保固 期限之計算,尚須以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原告究竟何時 完工,涉及兩造權益甚鉅,原告自不得籠統以捷運如期通車 為由,證明其已依約如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台動公司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 5區「R11及R13車站環控工程」,雙方並簽訂「高雄捷運紅 線CR5區段標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嗣於同年8 月 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依報價單所載 單價實做實算,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31日,逾期完工時,每 逾期一日,罰款總價之千分之三。
㈢系爭合約所附第07842 章截火材料於96年8 月13日正式簽約 時作為附件。
㈣系爭工程已於97年2 月間通過高雄捷運公司之消防檢查及氣 密測試。
㈤原告於96年10月向被告第一次請款1,040,772 元,被告則於



同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70萬元。
㈥本院98審建字第242 號卷附之高雄捷運R11、R13車站阻火延 燒工程─三群工程─請款單上之二枚「王國良」簽名,確為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王國良所簽,該請款單下方手寫註記 部分「本案已分成二部分:已核對確認部分計1,965,203─
無法核對部分計786,428─(以九折計)總計2,751,631(未 稅)×1.05─2,889,213─(含稅)」亦為王國良所書寫。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遂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於施作系 爭工程前是否須將相關施工圖說交付被告查核認可?㈡原告 就系爭工程採用於填妥之縫隙表面周邊向外多塗5公分防火 泥之施作方式,是否符合美國UL工法?㈢高雄捷運R11、R13 車站阻火延燒工程請款單下方所載之金額,是否係兩造派員 實地會勘後並計算施作面積所確認之結果?原告以此金額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 而應扣減報酬,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是否須將相關施工圖說交付被告查核 認可?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 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 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 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 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施工前將施工圖說送交被告審閱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前應將施工圖說及工法送審的約定 。經查,本件工程係訴外人台動公司向統包廠商日商華大成 營造公司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工程後,將部分工程 分別發包予兩造,被告並將R11及R13車站環控工程關於阻火 延燒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6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



合約,並以第07842 章截火材料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據第07842 章截火材料第1.3.1 條規定:「依 循第01330 章及本章外加需求送審附加的相關條件」,似有 要求原告負有將施工材料及工法送審之義務,惟此第07842 章截火材料係關於送審之記載,其目的在於使高雄捷運審核 確認承包商所施作之工法及選用之材料是否符合規範,而規 定統包商有送審義務。亦即依照第07842 章所提送關於截火 材料之資料,不得與第01330 章相違,並非意指原告必須再 依第01330 章提出送審資料交與被告。又系爭合約本文中並 未要求原告須提出送審資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於施工 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被告審閱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採用於填妥之縫隙表面周邊向外多塗5 公分 防火泥之施作方式,是否符合美國UL工法?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美國UL工法」施作,故系爭工程款總 價之計算方式為「以風管外周邊每邊各10公分,計算系爭工 程之防火泥施作面積」,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為原廠 Rect orseal 之台灣總代理,有授權代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其所採用之工法,亦經美國保險 實驗室(UL)認證,且均已經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閱 。然本件主要爭執點即在於「風管」部分之施作工法(WJ-7 026 )與計價方式,兩造對於施作防火填充材面積認知有所 差異。原告主張其係依「美國UL工法」施作,故系爭工程款 總價之計算方式為以風管外周邊每邊各10公分,計算系爭工 程之防火泥施作面積,被告則認應以風管外周邊每邊各5 公 分計算系爭工程之防火泥施作面積。惟查,系爭工程的開孔 係由訴外人華大成營造公司所施作,風管則由被告提供,原 告所施作之防火填塞工程,即是將防火泥填滿孔洞與風管及 周邊牆壁之空隙。而依原告所提UL工法第3 項B 點記載:「 防火填充材-麥塔克1200阻火密封劑-在環形空間中填入濕厚 度最少為1/8 ”(4 mm)厚之防火填充材,將其完全覆蓋於 岩綿絕緣材上,並在牆壁及導管上重疊覆蓋至少2 ”(51mm )」(見本院98審建字第242 號卷第201 頁),則依前開工 法說明,防火填充材應在牆壁「及」導管上重疊覆蓋至少51 mm,並非僅在僅在風管開口內直至牆壁兩側牆面塗抹防火泥 ,是參酌同項A 點之說明,B 點所指在牆壁及導管上重複覆 蓋至少51mm應指除了將防火泥填滿孔洞與風管間之空隙外, 尚須在牆壁及導管上重疊覆蓋至少5 公分,而非被告所陳僅 以風管外周邊每邊各5 公分計算系爭工程之防火泥施作面積 ,從而,被告認原告施作工法不符美國UL工法以為抗辯,尚 不足採。




㈢高雄捷運R11、R13車站阻火延燒工程請款單下方所載之金額 ,是否係兩造派員實地會勘後並計算施作面積所確認之結果 ?原告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捷運R11 、R13 車站阻火延燒工程─三群 工程─請款單上下方手寫註記部分「本案已分成二部分:已 核對確認部分計1,965,203─無法核對部分計786,428─(以 九折計)總計2,751,631(未稅)×1.05─2,889,213─(含 稅)」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王國良所書寫,其上簽名亦 係王國良所簽,有高雄捷運R11、R13車站阻火延燒工程─三 群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審建字第242 號卷第1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現場人員於共同勘驗 時雖係以原告估價單進行核對,然核對項目僅為原告施作數 量,至於原告計價金額是否正確,非屬當次核對範圍,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然查,證人林期發於99年7 月5 日證稱:「 (問:你們在現場會勘是否連同估價單及現場圖說核對?) 是。」(見本院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故可 知兩造會勘時係連同估價單及現場圖說,分別就R11月台南 側、R11 月台北側、R11 穿堂南側、R11 穿堂北側、R11 機 械層、R13 穿堂層、R13 月台層等施作地點逐一查看。至於 部分孔洞因當時高雄捷運已經通車,而無法核對。嗣方有兩 造協議無法核對的部分,以9 折計算之情事。另據證人林期 發在之估價單上,將「封孔編號12」之管件尺寸由「60×45 」改為「60×40」(見本院98審建字第242 號卷第245 頁) ,以及在現場圖上書寫管件尺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至第319 頁),故證人林期發到庭證述:「僅目視核對有無 施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兩造不僅確認有無施 作,並且核對數量及及部分管件尺寸。
⒉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經過雙方勘驗後,由於尚有多處工程無 法或未經勘驗,原告所製作估價單,區分為「已核對確認」 、「無法核對部分」之二份單據,僅係先就原告提出二份估 價單之內容初步核對,原告日後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請款程 序,實際款項仍應依被告依據原告實際施作之範圍,核定付 款數額。然查,兩造會勘之目的,既在解決請款金額,故在 兩造就R11 月台南側、R11 月台北側、R11 穿堂南側、R11 穿堂北側、R11 機械層、R13 穿堂層、R13 月台層等施作地 點會勘後,原告方依會勘時所持之估價單,再次製作請款單 ,經兩造分別指派林建鳳王國良開會協議,將請款金額分 為「已核對確認部分」與「無法核對部分」,確認「已核對 確認部分」之金額為1,965,203 元,「無法核對部分」之金 額雙方則同意以9 折即786,428 元計算,共計2,751,631 元



,加計稅金為2,889,213 元,此並經王國良林建鳳簽名確 認無誤,,顯係兩造就實際應給付之工程報酬已達成合意。 雖證人王國良到庭證稱就無法核對部分以9 折計算係其個人 評估,且金額不實云云。惟查,兩造會勘之目的既在解決請 款爭議,若王國良未得被告授權,則開會協議顯然並無實益 ,況該協議金額若仍需呈送上級,經被告同意始得給付,則 請款單所約定之金額,豈非無用武之地,是系爭工程既經兩 造派員共同會勘,嗣後並就會勘結果協議確認原告之請款金 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不得再以王國良尚須將協商結果呈 報被告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請款程序等語為抗辯。從而, 原告依估價單所載經兩造確認後之金額請款,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而應扣減報酬,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 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 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 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 至97年7 月中旬始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按日罰款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 ,並提出工程 聯絡單為證(見98審建字第242 號卷第194 頁),惟查,被 告援引工程聯絡單作為認定原告遲延完工之證明,然前開工 程聯絡單係由被告所雇用之工程師及專案副理所製作,可否 採信,並非無疑。被告除提出前開工程聯絡單外,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所雇用之人單方面之 作之文件即認定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對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有爭執,即無發給原告完工證明之可能,且系爭工程已由被



告之業主即台動公司驗收完成,並於97年3 月完成通車,倘 原告遲延完工,豈能通過高雄捷運公司之消防檢查及氣密測 試,高雄捷運又如何能如期通車,從而,被主張原告有遲延 完工情事而應予扣減報酬,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89,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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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