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60號
TPDV,98,建,16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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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陳銘堂即銘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羅以格
被   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55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234,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象 公司)位於天母忠義街151號2樓黃公館A/B戶工程(下 稱天母工程;原工程款為1,227,330元,追加工程款則分 別為320,350元、131,950元及稅金5萬元)、內湖行善路 隔間辦公室工地工程(下稱內湖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2,0 00元)、三重樣品屋(集賢路上重陽橋頭)工程(下稱三 重工程;原工程款為7,073,800元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1 39,000元、769,000元)、開元食品工程(原工程款為1,2 5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為693,300元),嗣被告僅分別就 天母工程、三重工程、開元食品工程之原工程款給付100



萬元、650萬元及120萬元,而尚積欠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共計4,006,730元(1,227,330+320,350+131,950+50 ,000+52,000+7,073,800+1,139,000+769,000+1,250 ,000+693,300-1,000,000-6,500,000-1,200,000)迄 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惟均未為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共計4,234,060元(應為4,006,730元之誤算)等語。(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最初係承包被告位於天母忠義街151號2樓黃公館之 木作工程,議價過程係原告於估價單內單價、金額欄內填 載金額與被告進行議價,經雙方議價修改金額後,議定將 黃公館151號2樓木作工程以59萬元交原告承攬,嗣因業主 將黃公館151號2樓之1亦委託被告設計裝修,雙方乃協議 議定將天母黃公館151號2樓及151號2樓之1共2間木作工程 以總價110萬元一併交原告承攬。而原告嗣後增加施作之 上開151號2樓之1木作工程究屬原151號2樓木作工程承攬 契約之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抑或屬原151號2樓木作工程承 攬契約之工程追加,兩造或有不同意見,惟兩造既議定全 部工程總價110萬元,且依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業於95 年12月1日至96年2月6日間,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065 ,000元【即20萬元(WB0000000支票)+20萬元(WB00000 00支票)+12萬元(WB0000000支票)+30萬元(WB00000 00支票)+45,000元(WB0000000)+20萬元(XA0000000 )】,故被告於96年2月10日再支付原告15萬元時(WB000 0000號支票)已超支35,000元,而原告又於96年8月15日 向被告借得10萬元(XA0000000支票),另於96年8月11日 向被告借得30萬元。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天母工程原告尚 有可請領之工程款,則被告主張依序就前述超支之35,000 元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借得之10萬元及30萬元所示債權 ,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抵銷,直至足抵銷原告可請領之 全部工程款。
(二)另就系爭三重工程部分,依雙方承攬契約所示工程總價為 685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7,073,800元,又依契約第7條 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工程 進行中須要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 其內容與追加之金額,乙方需於該項工程完成前提出書面 估價,經甲方簽認無誤得進行變更或追加之事項工程內容



」,及本件原告自始即無法提出任何與系爭三重工程有關 經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三重工程自始即 無所謂追加工程存在。再依付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影本 所示,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388,600元(2,050,000+1,80 0,000+538,600),故就前開差額2,461,400元部分,被 告主張依序就原告欠被告之部分借款2,461,400元(即付 款明細表附註欄簽收單編號05至07號合計40萬元,加計編 號16至22號合計206萬元,及編號23號40萬元其中之1,400 元)互相抵銷。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尚不足抵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則被告主張再依序 就簽收單編號23號所剩餘之款項386,000元,加計編號26 號之30萬元,及編號27號之20萬元繼續抵銷,直至足抵銷 原告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又上開工程原告主張其已領之 原工程款僅650萬元云云,固非事實,惟此可證卷附借條 所示,被告貸與原告款項係基於為避免工程因原告無資力 施作因素而造成工程延宕,故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其總金 額尚未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仍可請領之工程款範圍時,該 部分貸款實具有預支工程款之性質,至於被告貸與原告之 款項已超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範圍時,就 該超過則屬一般之消費借貸,故本件原告亦有將其原向被 告貸得之款項就其中一部分直接列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之情形,是本件工程總價685萬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 ,且本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形。
(三)就開元食品工程部分,原約定工程總價110萬元,依付款 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6年1月30日、96年3月15日、96年4 月12日、96年4月20日共計支付原告130萬元,亦即原告超 領20萬元,96年8月15日原告又超領10萬元,共計超領30 萬元。若本院認原告除110萬元外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 則被告主張分別就前述原告超領之20萬元、10萬元之順序 予以抵銷,若仍有不足則再依序借條編號1-1、1-2、1-3 、2-1、2-2、3、4、5-1、5-2、5-3、5-4、6、7、8所示 債權予以抵銷,直至可抵銷原告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四)再者,就內湖工程部分,兩造就原工程款已全部給付乙節 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部分, 實則本項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部分。惟若本院認本工程有追 加工程款52,000元,則被告主張依序就被告對原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即借條1-1、1-2、1-3、2-1、2-2、3、4、5-1 、5-2、5-3、5-4、6、7、8所示),及原告於前述天母工 程超領之工程款35,000元、於96年8月15日向被告借得之 10 萬元(XA0000000支票)、於開元食品工程超領之30萬



元予以抵銷,直至抵銷原告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五)此外,系爭三重工程原訂於96年4月5日全部完工,然原告 遲至96年5月1日始申報完工,共逾期26日,按兩造承攬契 約第18條約定之千分之12違約金計算,共應計收違約金2, 137,200元。且原告承攬系爭三重工程、天母工程及開元 食品工程均存在重大瑕疵,雖經被告請求修補瑕疵,惟原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發交小格公司修補瑕 疵,爰依無因管理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依序就上開三重工程支出之542,000元、天母工程支出 之46萬元,及開元食品工程支出之133,000元瑕疵修補費 順序抵銷。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6年間起陸續向被告承攬下列工程: ①臺北市○○○○街151號2樓黃公館A/B戶木作工程(即 天母工程)
②臺北市○○區○○路工地隔間辦公室工程(即內湖工程) 。
③三重樣品屋工程(即三重工程),並簽訂有合約書,約定 總價為685萬元(5%營業稅),且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即原告)工程進行中須要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須經甲、 乙雙方共同協議其內容與追加之金額,乙方需於該項工程 完成前提出書面估價,經甲方簽認無誤得進行變更或追加 之事項工程內容。
④開元食品工程。
(2)被告所提出卷附付款簽收簿及借據上原告陳銘堂之簽名為 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卷附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借據 、支票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追加及工程款尾款未付之事實,固提出天母工程、內 湖工程、三重工程、開元食品工程追加請款為證,但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院檢視上述追加請款單,均屬原告自行製 作之單據,且追加請款單內容,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字、蓋 章之確認文字存在,故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追加確認單,未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曾聲請本院發函予原告之下包商,請下包商提供系爭



工程之估價計價明細及請款單據,經本院發函後,其中山 本油漆電話回覆本院相關單據已經找不到等語;大和玻璃 則回覆本院其所保有之單據,已經於96年時在原告之請託 下已將估價單之正、副本交給原告等語;樹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回覆出貨給原告係隨貨附發票,並以發票請款等 語,並提供統一發票影本5紙;崇帷工程有限公司則電話 回覆本院,不願意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福源有限公司則提 出請款單1份;泰驊實業有限公司則提出客戶報價單、帳 款明細;其餘原告主張之下包商,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予 本院。而經本院檢視上述資料,其中樹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僅為建材供應商,蓋其回函已陳明是「隨貨附發票, 並以發票請款」等語,至於福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國鼎 雖曾到庭,但當庭提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的變更設計事 情並不清楚」之書面予本院,顯見邱國鼎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不清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故僅泰驊實業 有限公司所提出客戶報價單、帳款明細,或可作為原告所 主張追加事實之佐證,但原告迄未就泰驊實業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上述資料,那一部分為原來工程範圍,那一部分為 追加項目為說明;另原告之下包商大和玻璃,既已於96年 期間即將相關估價單交付予原告,顯見原告早已有資料, 但原告亦迄未就該工程追加項目為說明;原告之舉證實屬 不足。
(四)原告雖再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泰驊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英明、崇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樹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福到庭作證等語;但經本 院詢問上述下包商有無參與兩造之間工程約定及追加過程 的協議,原告複代理人則陳述這部分要再確認等語(見本 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就其所聲請傳 訊證人與代證事項之關連內容,仍然不清楚;此外,本院 再審酌,樹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僅為建材供應商,已如 上述,原告並未再說明傳訊樹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及代證事實;至於其餘證人楊英明、黃 永富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未先陳述到底證人所能證明之事 項內容為何(例如其等施作工程之內容、過程、請款依據 等,究與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尾款未付有何關連), 故本院無從認為上述證人有傳訊之必要性。
(五)此外,本院再審酌,依據原告所提出做為其舉證有追加工 程之天母工程追加請款單,天母工程之追加部分價金應為 320,350元、131,950元、稅金50,000元,合計為502,300 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天母工程尾款未付部分227,330元,



被告應再給付天母工程款項為729,630元,但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狀,則記載天母工程之追加款分別 為320,350元、729,630元,所主張追加工程價款與提出之 追加請款單明顯不符,且係誤將追加及尾款全數以為其中 1戶之追加款,在在顯示原告對於其得請求之款項究為多 少,亦不清楚,實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及尾款未 付事實為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尾款 未付部分之工程款,本院認為其主張並未可採,其請求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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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