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59號
TPDV,98,勞訴,159,201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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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明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 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並經濟美公司同意 讓原告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原告除每週一、三、五回公司 向總經理葉中權報告設計進度並提交設計成果外,並全權受 葉中權之指揮監督,期間長達十數年。原告自88年3月起之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 0,5個月薪資,春節加發2個月薪資,年薪為15個月合計120 萬元。又葉中權於原告任職期間先後將原告調任至寶楠企業 有限公司(嗣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寶楠企業公司、寶楠生技公司)、豪美骨科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公司)、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嗣 因冠亞公司於92年間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原告乃於92年 12月23日發函終止其與冠亞公司之勞動關係,並在勞動條件 相同即原有年薪15個月共120萬元、年資及工作內容均不變 之前提下,自92年12月1日起轉調至葉中權另行設立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復曾受葉中權指示轉調至寶楠 生技公司,再轉回被告公司,原告嗣於98年2月28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 ㈡查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被告及寶楠生技公 司,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原告係受葉中 權指示轉調不同公司任職,勞動契約之條件及工作內容均未 變更,依勞基法第10條及第57條規定,原告於上開公司之工 作年資應予併計,是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已達18年7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 規定,又原告曾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應在勞動關係終止即98年2月28日後30日 內,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15年保留工作年資, 合計30個基數共300萬元之退休金(計算式:15年×2基數× 10萬元=300萬元,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扣除冠亞公司 已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8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216萬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以景氣不佳為 由,暫緩付足15個月薪資,尚欠93年度2.5個月、94年度0.5 個月、95年度2個月、96年度2個月及97年度2個月,合計9個 月之薪資72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薪資。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寶楠生技公司與原告之原任職公司並非同一 事業,原告於原任職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云云。惟 查,寶楠企業公司變更公司組織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後, 冠亞公司仍係透過寶楠生技公司營業,其與冠亞公司仍同屬 於A-SPIN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A-SPINE集團)之旗 下公司,寶楠生技公司並非獨立公司,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 為同一集團,原告於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又被告公司形式上雖係由訴外人王正靜於92年5月29 日設立登記,然王正靜葉中權之配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始即為葉中權;且原告94年7月至95年1月之薪資係由寶 楠生技公司給付,又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相 同,並使用相同門禁卡及電腦設備,原告名片係印製寶楠生 技公司名義,寶楠生技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亦變更為葉中權, 足見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實為同一事業。是寶楠生技與冠亞 公司既屬同一集團,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又屬同一事業,且 原告先後任職於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及被告 公司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被告亦沿用原告先前設計成果迄今 ,則原告於原任職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㈣綜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 萬元及短付薪資72萬元,合計28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王正靜設立,並 非由葉中權所設立,且原告係透過葉中權之介紹至被告公司 上班,並非由葉中權所聘僱。又被告並非A-SPINE集團之旗 下公司,該集團之旗下公司原包括濟美、寶楠企業、豪美及 中央公司,惟A-SPINE集團於90年6月15日整合旗下公司成立 冠亞公司後,其原旗下公司即不再屬於A-SPINE集團,為各 自獨立之公司。寶楠企業公司係於91年7月間變更組織並更



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其原有股東並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育 坤、謝健興劉玉琇等人,嗣寶楠生技公司於91年12月間再 度改組,並由訴外人董榮洲擔任董事長,是寶楠公司為獨立 公司,並非冠亞公司之關係企業或A-SPINE集團之旗下公司 。又A-SPINE集團除日本公司及美國公司兩個法人股東外, 皆為個人股東,且冠亞公司係由A-SPINE集團百分之百持股 ,足見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與冠亞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同一 企業,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另兩造間並未約定 原告之薪資為年薪15個月,且被告均按月給付薪資,並無積 欠原告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公司,嗣後亦有為寶楠企業 、豪美、中央、冠亞公司服勞務;其後於92年12月23日以冠 亞公司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冠亞公司之勞動契約,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冠亞公司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84萬元,惟在冠亞公司以其對原告之薪資返還債權抵 銷後,冠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6萬元資遣費及利息確定在案 。
㈡原告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原告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㈣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到職日為92年12月1日、 離職原因為雇主未履行待遇不變之承諾,而自請於98年2月 28日退休。
㈤原告於98年3月1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79年8 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公司,嗣受總經理葉中權之調動至寶楠 生技、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服勞務,於92年12月,葉中權 再與原告協議,轉調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8年2月28 日止原告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已達18年7月,原告 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自請於98年2月28日退休,被 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應在勞動關係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15年合計30個基數共300萬元之退 休金,經扣除冠亞公司前已給付之資遣費84萬元後,尚應再 給付216萬元;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葉中權以景 氣不佳為由,暫緩付足薪資,尚欠原告93年度至97年度共計 9個月之薪資,共72萬元;而催告請求被告於98年3月30 日



前給付退休金及薪資共288萬元等情,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應給付工資為8萬元(本 薪7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原任職之公司為同一事業,應合併其工作 年資,且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年薪15個月,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0萬元及短付薪資72 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與原告原任職之濟美、寶楠企業 、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㈡兩造是否約定 原告之薪資為年薪15個月?茲論述如下。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被告與其原任職之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 ,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均屬訴外人 A-SPINE集團之旗下公司,又寶楠企業公司變更組織為寶楠 生技公司後,與冠亞公司仍屬同一集團,而寶楠生技與被告 公司係屬同一事業,是被告與原告原任職之前開公司為同一 事業,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合併計算云云。惟 查:
㈠被告公司係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王正靜出資設立,而葉 中權嗣於95年間始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並自95年4月10日起 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是原告 於92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葉中權並非被告之公司 負責人。另查,冠亞公司係由A-SPINE集團於90年6月15日出 資設立,而寶楠企業公司於90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其原有 股東並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育坤謝健興劉玉琇等人, 而謝健興劉玉琇復於91年12月20日將股份轉讓予董榮洲熊淑芬李淑珍,並由董榮洲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冠 亞公司之公司資料基本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 卷第22頁、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寶楠生技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至29頁) 等件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冠亞公司母公司A-SPINE集團之負 責人林智一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出資來 講,你是否獨立於美國公司及日本公司?)不是,A-SPINE 集團除了日本公司和美國公司兩個法人股東外,其他都是個



人股東。我是用林智一個人登記為A-SPINE集團的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冠亞公司副總經理陳國鐘亦 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葉中權是否為冠亞公 司的股東?)自始至終都不是,冠亞公司是由A-SPINE集團 百分之百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冠亞公司 係由A-SPINE單獨出資設立之公司,其與被告及寶楠生技公 司間並無相互持股之情事,公司負責人亦不相同,是冠亞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及寶楠生技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應堪認定 。
㈡次查,就寶楠企業、寶楠生技、冠亞公司間之關係,業據證 人林智一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冠亞生技跟邦本生技與 寶楠生技是否為同一事業體?)應該不是,原來成立冠亞生 技與寶楠生技為經銷關係,寶楠是冠亞的總經銷,我不知道 邦本生技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3勞訴字第 110號你曾證述為了結稅而成立了幾家公司,這幾家公司在 做什麼業務?)那些公司是以前成立的,在A-SPINE集團成 立之後,那幾家公司就變成獨立的公司,和A-SPINE集團沒 有任何關聯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寶楠在 A-SPINE集團成立之前與成立之後所作的公司業務有無不同 ?)據我所知,要成立A-SPINE集團時,寶楠公司是重新成 立,和以前的寶楠公司不一樣。只是名字一樣,其他都不一 樣,如果一樣的話,是不能當經銷。」、「(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冠亞公司成立時,員工從哪裡來的?)有部分是從中 央醫療來的,有部分是新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從寶楠公司來的員工?)不知道,但寶楠公司的員工 與冠亞公司的員工不應該相同。原有的寶楠公司和重新改組 成立的寶楠公司是不相同的,是重新集資改組的,只有寶楠 名字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證人即 冠亞公司前副總經理董榮洲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冠 亞公司與濟美、寶楠、豪美、中央公司是何關係?)濟美、 寶楠、豪美、中央公司將人員及產品移交到冠亞公司。」、 「(法官問:前面提到的寶楠公司是指寶楠企業還是寶楠生 技?)冠亞公司成立前叫寶楠企業,冠亞成立之後叫寶楠生 技。」、「(法官問:與冠亞有關係的是寶楠企業還是寶楠 生技?)冠亞成立之前是寶楠企業在賣,冠亞成立之後,前 面四家的產品移轉冠亞,冠亞成立後,寶楠改組且變成冠亞 的經銷商,冠亞的產品交給寶楠生技去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可知寶楠企業公司於A-SPINE集 團整合原旗下公司成立冠亞公司後,即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又寶楠生技與冠亞公司間



並非關係企業等情,已如前述,是寶楠公司可分為兩階段, 於冠亞公司成立前為寶楠企業公司,與冠亞公司同屬 A-SPINE集團;於冠亞公司成立後則改組為寶楠生技公司, 為獨立公司,與冠亞公司並非同一集團。是被告與寶楠生技 公司雖屬同一事業,然渠等與冠亞公司間既非關係企業或同 一集團,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與冠亞公司為同一 事業,其於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之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六、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 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 給付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先後受僱 於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公司,並自92年12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復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 起適用勞退新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之 原任職公司並非同一事業等節,前已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 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15年保留工作年資,合計 300萬元之退休金,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於扣除冠亞公司 已給付之資遣費84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其薪資為年薪15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其薪資係延續冠亞公司之年薪15個月云 云,然證人林智一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道原告的薪水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在與你談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薪資嗎?)剛開始我 記得是論件計酬,後來是固定薪,但我忘記多少」、「(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到一年薪水是15個月?)我不清楚 。如果賺錢應該有發到15個月,如果沒賺錢應該沒有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一開始就跟原告說薪水是



15個月?)會說是多發幾個月,不會確定是15個月」(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第8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客服部門之受 僱人王正靜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一個 月的薪資多少?)如果是在邦本,一個月8萬元,原則上領 12個月,年終大概會有1個月的年終,要看公司的營運,大 約是1個月。」、「(法官問:在原告任職邦本公司期間, 是否均有發1個月的年終?)每一年應該都有年終獎金,但 金額我不清楚,大約都是1個月薪水。」、「(原告訴訟代 理問:你之前在濟美、豪美、中央、寶楠、冠亞公司任職, 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有無領過年終獎金?)不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年終獎金以外,有無端午獎金或 中秋獎金?)好像多多少少都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或冠亞公司之年薪為15個月。
㈡又證人董榮洲雖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轉 到邦本或寶楠時,是否知道當時原告談的工作條件及薪水? )知道,也是延續原冠亞的薪水,年薪15個月,一個月8萬 元,因為葉中權告訴原告時,我與陳德惠都在場」、「(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寶楠生技有無按時給付原告15個月的薪水 ?)有說營運不好,以後再補發。冠亞也有這種現象,後來 有補發。寶楠後來在離職時,有一次給付給我」云云(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中權亦到 庭陳稱:「寶楠生技薪水總經理與董事長都是拿半薪,董榮 洲離職時,有補另外半薪給他,但並沒有15個月,我並沒有 告訴原告是15個月的薪水,本來要給原告4萬元,可是原告 堅持要8萬元,因為我們合作很久,所以我還是付1個月8萬 元的薪水,可是沒有1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況 原告前以其年薪為15個月,訴請冠亞公司給付92至93年度短 付之4個月薪資合計32萬元,業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與冠亞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工聘用契約書並無三節獎金及保障 年薪15個月之約定,且冠亞公司所發給原告之三節獎金,係 依冠亞公司當年度盈餘或員工表現而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冠亞公司間年薪15個月之約定,而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勞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背面、第49至52頁),是董榮洲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其於 被告及冠亞公司之年薪為15個月,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約定



其薪資為年薪15個月,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2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216萬元及短付薪資72萬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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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