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林文魁
被 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昭展
胡鄭京鑾
王映雯原名:王.
闕木盛
上 一 人 19樓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源
訴訟代理人 陳奎佑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斌
訴訟代理人 李耿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歐立翊翎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俊
訴訟代理人 木文明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被 告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啟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耀治
被 告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韓艾霖
5樓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育明
被 告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韓艾霖
號5樓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號1樓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勵載鵬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被 告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貴松
吳玉光
被 告 吳貴順
號
被 告 吳貴木
被 告 黃龍山
被 告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具狀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5,632,86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96年7 月15日將其本金擴張至26,800,000元,核其係屬聲明之擴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98年2月20日、98年11月18日、99年12月1日分別具 狀及言詞表示追加之訴部分(卷第17頁、第163頁,即: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位 被告間,對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證關係無 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 二、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三、停 止執行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 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四、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 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五、請 求准予假執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表示 聲明第二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99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㈧卷第123頁,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63頁),第三項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4條請求,與原告最初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雖被告 等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衡酌原告提出追加之訴, 係因原告與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生之爭執,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 考量,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 許之。而追加聲明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本院 96年度聲字第167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0 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3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國霖、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侯金英、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法定代理 人黃啟源(原為葉時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 分行法定代理人鄭國斌(原為王濬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郭文俊(原為楊松吉) 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或因合併、或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然 其等均表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王映雯(原名王蝶蘭
)、林昭展、胡鄭京鑾、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韓艾霖、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吳貴 松、吳玉光、吳貴木、黃龍山、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高緒正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雖原告表示:「若鈞院依據民法第185條 第1項後段認定為共同加害人,則同意為一造辯論判決 」(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4頁), 惟一造辯論程序乃法定程序,不得附加條件或其他事由 ,本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一再以訴狀表示請求再開辯論,惟並未提出新 事實證據,本院斟酌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原告於 100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二)狀」, 100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四)狀」,惟 其中並未陳述任何有關迴避之事由及釋明或舉證,其聲 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且於宣判期日前聲請迴避,顯係意圖言滯訴訟而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惟已另行就迴避事件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 )自民國93年2月15日起,以詐術對原告謊稱其公司所需之 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需向原告借款,並願以同 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原告同意借 款予飛霖公司,然嗣後飛霖公司結束營業,該客票均被退票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行使對於新購之 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後,原告始知悉被告飛霖公司三年 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空頭支票,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屬 偽造票,而被告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提供不動 產為擔保及以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屬虛偽,使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昭展、 闕木盛、胡鄭京鑾為被告飛霖公司之董事、被告王映雯(原 名王蝶蘭)為監察人,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 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但卻未聲請,造成原 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 寶華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提供不實徵信報表,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飛霖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發展潛 力,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然嗣後被告飛霖公司於 95年9月1日停止營業,且經上開客票及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始知被告飛霖 公司三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空頭支票,而飛霖公司簽發之 支票均為偽造票,而被告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為 虛偽。另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汐止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興分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 併,下稱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公司、上海 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現為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均未實質 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 金融服務,才使飛霖公司得以簽發偽造票。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事 實如下:
㈠被告飛霖公司自93年2月25日起,分別持被告隆港交通器材 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 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 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 、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高緒正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客票,下稱系爭客票 )加以背書後交由原告,持之以向原告借款2,680萬元,然 該票據均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則提供空頭支票之被告隆 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 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 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已破產,仍收受上開被告公司客票之被 告上海銀行、慶豐(現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 ,下稱遠東銀行)、寶華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 台中商銀,顯有主動放棄被告飛霖公司客票擔保權,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即慶豐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 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商銀,明知被告飛霖公司每年稅前純 益平均僅38,333元,於92年7月3日起即已破產,且借款當時 又已負債累累,仍以被告飛霖公司債信良好,偽造被告飛霖 公司之財務狀態,提供不實徵信暨授信表,使原告誤認為被 告飛霖公司體質良好而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並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上開被告銀行不依銀行法第12條、第45條之1及第 45條之2確實審核被告飛霖公司債信之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 ,對原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銀行已依銀行法第 12條取得飛霖公司應收票據、信保基金及抵押權之足額擔保 ,卻仍要求被告飛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 條之1之規定,此為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 第2條、第21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向被告等放款銀行 請求實際損失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縱無銀行法第 12條之1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16條之1、第 217條及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74條及第751條,請求被 告等銀行讓與其權利。
㈣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華僑銀行 復興分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 ,下稱花旗(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現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合庫銀行東基 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 (現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等6家甲存 銀行與被告飛霖公司合謀,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 ,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且通知被告飛 霖公司、林昭展或王映雯補蓋印章,進而為該偽造支票之交 割服務,乃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訛詐原告,縱非共同,亦有幫 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有損害原告應收票據及股權擔保 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被告煌榮公司與被告吳貴木、吳貴順於88年6月1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惟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於89年1月10日已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 能移轉登記,故須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乃於89年2 月1日解除該不動產賣賣契約,並於89年2月14日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吳貴松明知自己所有之房地 無該抵押權之價值,為使被告煌榮公司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 ,乃於89年1月10日為第一銀行設立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被告吳貴順、吳貴木亦於89年2月14日虛偽設立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黃龍山明知被告吳貴 松之房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95年3月17日虛偽設立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五人之行為亦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均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 帶給付原告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584,900元,及自 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⒊被告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528,000元,及自 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⒋被告花旗(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632,860元,及自9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⒌被告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應給付原告1,642,100元,及自 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⒍被告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原告3,731,100元,及自9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
⒎被告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244,000元,及自 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⒏被告隆港公司、劉耀治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250元,及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頡成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720元,及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上沅公司、胡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 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展拓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 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台中銀行應給付原告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
⒔被告星展銀行應給付原告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
⒕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
⒖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1,1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 96年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
⒗被告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5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⒘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⒙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5,38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 270頁)
⒚被告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順、吳貴木、黃龍 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62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煌華公司、高緒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350元,及 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開⒈至⒛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以下為追加之訴部分)
確認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遠東商銀、星展銀行、新光銀 行、中小企業、台中銀行等六位被告間,對飛霖公司借款 保證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 行無效。
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 損害前之效力。
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花旗(台灣)銀行抗辯:被告花旗(台灣)銀行(即華 僑銀行)雖曾貸予被告飛霖公司款項,惟原告並未擔任被告 飛霖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亦從未請求法院對原告實施假扣押 及強制執行,即被告華僑銀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既然被告華僑銀行與原告間無借貸或交易行為,是原告對被 告銀行自稱為消費者,以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 銀行法等情事,顯有誤會。而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乃 係因與被告飛霖公司之貸款所致,被告銀行從未介入,亦未 與原告有所接觸,自無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至第156頁)
㈡被告新光銀行抗辯:被告新光銀行原為誠泰銀行,業於94 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以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被告 新光銀行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宅放 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而原告同意擔任被告飛霖公司之借款保證 人,此乃因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有密切的資金往來,然需原 告履行保證責任時,原告卻指稱被告銀行提供不實徵信資料 、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會計表冊云云,目的無非係為規避 債務。而原告亦主張被告銀行對破產人放款且收受芭樂票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以虛偽不實之徵信暨授 信報表,使原告發生錯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2條,惟被告 銀行對被告飛霖公司授信時,被告飛霖公司並無破產情事, 且被告銀行收受客票時,票信正常,被告銀行更不可能製作 虛偽不實之徵信暨授信報表,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按被 告銀行未因被告飛霖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製作被告飛霖公司之 任何徵信資料,提供予被告飛霖公司或原告以作為原告是否 將款項貸與被告飛霖公司之參考,因此,縱原告有2,680萬 元之損失,亦與被告銀行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2頁、卷第28頁) ㈢被告中小企銀抗辯:
⒈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4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中小企銀貸款,被告依約撥款後,被告飛霖公司未依約清償 ,被告遂以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飛霖公司 與原告須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 判決,判決被告中小企銀勝訴在案。被告中小企銀以上開法 律關係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屬合法訴訟行 為之實施,本質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僅依法實 現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 利意旨可參照,是原告不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中小企銀清 償債務,對被告中小企銀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依法實施 訴訟行為,原告卻主張該契約之約定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
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 或服務,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要求被告中小企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銀行業者於辦理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授信行為時,始受銀行法第12條之1規範 ,而被告中小企銀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授信屬企業貸款,為該 企業營運週轉所需而貸與款項之授信行為,本質上並非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原 告之主張顯屬重大誤會。再被告中小企銀對被告飛霖公司之 授信,並未從事任何廣告行為,且該授信行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僅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連帶保證契約之部分全 賴法律規定,被告中小企銀自僅得依徵信及授信準則,衡酌 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資力而貸予款項,並無任何欺罔原 告之情事,從而原告認被告中小企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及第24條規定之主張,顯屬誤會。
⒊被告自訂之「對應收客票之應查證注意事項」規定,應收客 票金額超過10萬元者,應檢附交易憑證(如送貨單、收據及 發票等足以證明交易發生之憑證、單據)。被告飛霖公司為 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遂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被告 ,被告均依規定徵提交易發票,並未以徵信掩飾芭樂票之情 事。
⒋原告所指稱遭被告退票之7張支票,均係因存款不足及簽章 不符而退票,該7張支票所蓋印章均與被告飛霖公司所留存 印章不同,被告善盡注意義務不予付款而退票,並無不合。 且如提示票據之印章不符,付款人(即金融機構)即先通知 支票存款戶是否願補蓋印章以確認該票據確為支票存款戶所 簽發,如肯定始予付款,如否定則予退票,此符合委任之本 旨,亦與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涉。
⒌其餘答辯理由同上海銀行及慶豐銀行所述。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至第238頁、 卷㈤第90頁背面、卷㈦第43頁至第48頁) ㈣被告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抗辯:原告稱被告著手幫助飛霖公 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與實際負責人王蝶蘭等人偽造支票 云云,惟王蝶蘭雖曾於被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帳戶,但被告 並未曾發與王蝶蘭使用原告所稱偽造之七張支票(見本院卷 ㈥第198頁至199頁,98年6月22日陳報狀),被告與所謂偽 造支票無涉。原告空言被告著手幫助前揭人等偽造之地顯與 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㈥第198頁、 本院卷第65頁)。
㈤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抗辯:原告指摘被告華南銀行著手 幫助飛霖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及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偽
造支票,惟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被告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認票據上所蓋印章是否 與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如認不同即不應付款,相 反地,如屬相同且存款足夠應即付款,以符委任之本旨。提 示票據之印章不符,被告即通知存款戶即飛霖公司是否院補 蓋留存印章以確認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此合於委任契約本 質,並對發票人及執票人均無不利,更與「著手幫助偽造支 票」行為無涉,原告之陳述顯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本院卷第84頁)。
㈥合作金庫東基隆分公司抗辯:原告指摘被告著手幫助飛霖公 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及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偽造支票,經 查王蝶蘭僅曾於被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且被告受理 支票存款戶、提示、兌付或退票等支票存款相關業務,乃依 照支票存款作業規章辦理,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執票人並經 提示,被告受理票據兌付時,若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 足或票據其他要項不全(含簽章不符),被告得通知發票人 ,此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所被告幫助偽造支票等,顯 為空談且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87頁)。
㈦被告上海銀行及上海商銀二重分公司均抗辯:被告飛霖公司 於95年7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往 來契約,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被告並執有被告飛霖公司及 原告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原告所述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云云,惟銀行業者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 消費性放款之授信行為時,始有適用,被告飛霖公司當時係 以購買原料之用途向被告辦理貸款,屬工商貸款性質,並無 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又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票據及契約關 係,乃保證飛霖公司對被告之清償責任,原告無從一保證契 約獲得任何對價,原告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另徵信報告及授信報告僅為內部資料,並未對外提供, 對外不生效力,縱原告看到,也是經由訴訟程序閱卷得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㈡第256頁至第262頁、本 院卷㈤第90頁背面、卷第66頁至70頁)。 ㈧被告星展銀行(即寶華銀行)抗辯:
⒈被告星展銀行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 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復銀行辦理授信,其保證契約均係保證人同意並簽名蓋章,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並知悉其保 證之金額,其同意擔任被告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被告 飛霖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告知原告需履行保證責任時,
原告竟指稱被告提供不實徵信資料,並主張被告未確實審核 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報表,目的係為規避該債務。又被告為 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被告飛霖公司之客票為芭樂票,惟查 被告飛霖公司授信時,飛霖公司並無破產情事,且被告收受 飛霖公司之客票時票信正常,被告不可能製作不實之徵信報 表,原告主張顯不實。
⒉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已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字第1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9頁),已有既判力,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02萬元及利息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 4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審視實際交易發票即任意收受被告 飛霖公司之客票,經查閱撥款卷宗,前曾徵提交易發票,並 查詢公司現況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據以瞭解發票人之營業 現況,原告之陳述顯非事實。其餘答辯理由同上海銀行及慶 豐銀行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 面、本院卷㈤第229頁至第230頁)。
㈨被告遠東銀行(即慶豐銀行)抗辯:事實及答辯理由同上海 銀行,且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保證人,被告並未提供任 何商品及服務予原告,亦未共同詐欺。另徵信報告及授信報 告僅為內部資料,並未對外提供,對外不生效力,縱原告看 到,也是經由訴訟程序閱卷得知,且否認徵信報告有不實之 處,被告均是透過聯徵中心及其他公證單位調取資料,也會 擔心放款無法收回,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件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詳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判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卷㈩第 203頁)
㈩被告台中銀行抗辯:事實及理由同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 遠東銀行),至原告雖主張第一次擔任保證人是因被告飛霖 公司向被告辦理消費性貸款,惟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林昭展 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消費性貸款,而本件係被告飛霖公司 之企業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90頁 背面、第91頁、卷第214頁)
被告合迪公司抗辯:
⒈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4月8日、4月19日、8月26日、95年7月 20日以分期付款向被告合迪公司承購休旅車1部、曳引車5部 、半拖車1部,合計總價10,776,550元,並辦理動產擔保登 記在案,又以被告林昭展、王蝶蘭、胡鄭京鑾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飛霖公司交付予被告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不獲 兌現,被告合迪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開拍賣,目前取回的只有 5台車,有1台車尚在協尋中,迄今被告飛霖公司尚積欠被告 合迪公司293萬元,是上開契約與原告無關亦無損及原告任 何權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又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飛霖公 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皆依法所為,並無不合,且上開車輛均 是登記於被告飛霖公司名下,從權利外觀,無法看出為原告 所有,本案應為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間內部之債務糾紛,故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向被告合迪公司求 償,實不足採。
⒉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7月20日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即將破產前 ,仍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惟被告不可能明知被告飛霖公司 即將破產還與其有案件上往來,造成自己公司之損失,自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不可能知悉任何一家公司即將破產。 ⒊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理由於99年7月23日就被告等另行起訴於 士林地方法院,主張對被告有538萬5千元之債權,並主張系 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而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等, 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士林地院 99湖簡字第909號判決,卷第80頁),判決理由第三項第 二點已審酌原告主張空言對被告有538萬5千元之債權並無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本案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之指述,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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