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78號
KSDM,105,智簡,7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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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崑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崑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崑裕明知附表所示迪士尼卡通人物圖案,係台灣普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普泰公司)向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授權後改作為立體圖型之衍生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復明知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經濟部智財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Gaia」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普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 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 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蕭崑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之代 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Gaia」商 標及侵害上開迪士尼卡通人物立體圖形著作財產權之行動電 話保護套,而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鳳街 青年夜市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以每個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 選購。嗣於104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普泰公司人員張○ ○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為顧客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 經比對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且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 訛,再於104年4月2日20時20分許,協同員警前往該處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崑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智 簡卷第40、94頁),核與證人王佳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頁、第4 -5、6頁;偵一卷第5-6、29-30、3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Disney Online Product Approval【迪士尼產品型錄】、著作權歸屬同意書、產品造 形授權證明書各1份及台灣普泰正版授權商品照片、正版商 品與仿冒品對照照片、警方於高雄市鳳山區瑞鳳街「青年夜 市」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11、16-55、56、57 -76頁;本院智簡卷第46-52頁);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亦有侵權鑑定報 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頁;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 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 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 讓與之合意。查本件普泰公司員工張○○向被告所設攤位購 買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從而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仍屬未遂階 段,因此,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又著作權法 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 而商標法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 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 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該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在法 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陳列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上開犯行,不僅損害著作權 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3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在上開夜市公開 陳列之期間尚非甚長、夜市攤位之規模尚非甚大,暨衡以其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 。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 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均沒收之。又被告因出售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5個予告訴代理人張○○而取得價金500 元(見警卷第6頁反面),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 條 、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毛怪)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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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史迪奇)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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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米奇立姿)│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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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大眼仔) │1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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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米奇) │1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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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小熊維尼)│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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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米尼) │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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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奇奇)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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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Gaia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蒂蒂)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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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