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0年度,4號
TPDV,100,重國,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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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游添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末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又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機關所在地 係在新竹市○○路136號,且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機 關所屬之公務員在上開地點執行公務時對伊有侵權行為,依 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在 有該特別情形時得聲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管轄。然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並經獲准之相關裁定書類,亦未遞狀聲請指定管轄 ,僅於民國100年1月3日到院之起訴狀之「參、請求權基礎 」之欄位中引用上開法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本院既未 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指定管轄法院,係為一無管轄之法院,依 法更無自行判定他法院是否有審判難期公平之事實,進而創 設出本院有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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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