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耿超駿
上列原告對被告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
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
,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