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08號
TPDV,100,訴,4308,20110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賴貫瑜
      陳筱瑜
      徐嫚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翁華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貫瑜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瑜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嫚莉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貫瑜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筱瑜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嫚莉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99年4、5月間,化名「陳汪國隆」,分別向原告三人 佯稱:其現正於桃園市經營酒店,亟需擴大規模,如投資入 股、繳交稅金,可低價買得股份,且每月可分配獲利云云, 致使原告三人誤以投資酒店前景可期而陷於錯誤,原告賴貫 瑜於99年5、6月間,在台北市○○區○○路103號旁統一超 商前,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29萬元予被告;原告陳 筱瑜於99年5、6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前,交付 投資款34萬9,000元予被告;原告徐嫚莉於99年6月間,在台 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南京東路某捷運站,交付 投資款19萬9,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 按承諾分派紅利或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三人始知受騙。 原告三人因被告詐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貫瑜1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瑜34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嫚莉1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佯稱投資酒店每月可分配獲利等語以詐 欺原告,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129萬元、34萬9,000元、19 萬9,000元之損失,嗣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百分5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0年8月1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卷第7頁),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賴貫瑜129萬元,原告陳筱瑜34萬9,000元,原告徐嫚莉 19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