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陳香梅、黃俊榮、李蔡寶良、劉銀、周義雄、周宛玲、周苑如
、曹國宗、盧春來及吳勝喜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為查報亦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係請求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7建字第1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建物興建完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如附圖所示11樓A棟A1至A4
戶共4戶房屋,暨編號B1-62、B1-64號共2停車位所有權,及
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毅昌建
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建字第17號建造執照新
建工程建物興建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如
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香梅、
黃俊榮、李蔡寶良、劉銀、周義雄、周宛玲、周苑如、曹國
宗、盧春來及吳勝喜,再由被告陳香梅、黃俊榮、李蔡寶良
、劉銀、周義雄、周宛玲、周苑如、曹國宗、盧春來及吳勝
喜移轉登記予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為原告所有11樓房屋部
分之應有部分292/10,000,以系爭各地號土地99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99萬3,059元,惟就原
告請求移轉登記現尚未興建完工之如附圖所示11樓A棟A1至
A4戶共4戶房屋,暨編號B1-62、B1-64號共2停車位所有權部
分,未據原告表明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茲命原告查報上開房
屋暨停車位於99年2月間之最新市場交易價額(如市價、土
地建物價值鑑定報告或該不動產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
。併按上開價額,加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799萬3,05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毅昌建設有限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被
告陳香梅、黃俊榮、李蔡寶良、劉銀、周義雄、周宛玲、周
苑如、曹國宗、盧春來及吳勝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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