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峻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和、王志聖、魏祥全、李峻嘉、余紀仁、何
晉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