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明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蔡承忠之法定繼承人及共同侵權人)、
蔡宗佑(蔡承忠之法定繼承人)、賴蔡淑玲、蔡承昌、蔡昀真(
蔡承忠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