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鄭余畿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㈠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
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
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
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無關。
㈡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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