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1號
TPDV,100,補,11,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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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羅一鳴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毓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古亭區○○○路二十四號二樓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古亭區○○○路 24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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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