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國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宥里間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求為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係
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
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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