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2號
TPDV,100,聲,3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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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章啟光
      魏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 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0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 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 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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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