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6號
TPDV,100,聲,2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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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黃泰山黃吳玉蓮之.
      黃維源黃吳玉蓮之.
      黃維洲黃吳玉蓮之.
      黃岳鴻黃維洲與黃.
      黃子芸原名黃詩嚴.
      黃維祺黃吳玉蓮之.
      黃維祝黃吳玉蓮之.
      黃維圖黃吳玉蓮之.
      黃大瑞原名黃維圜.
      黃瓘傑原名黃維傑.
      黃麗真黃吳玉蓮之.
      潘台姝
      潘達慷原名潘台康.
      黃秋金
      黃志烈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聲字第26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正計三張合計參佰萬元整」,准以同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91裁全字 第1053號)曾提供擔保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39號)准許,改以主文所示債票提存(95 年存字第5241號)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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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