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5號
TPDV,100,聲,25,20110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丕良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
      jke Phili.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 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智財法院)以98 年度民專訴字第46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惟聲 請人無力提出高額現金,為免聲請人因未能供擔保而遭相對 人假執行,致聲請人損害過鉅,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智財法院之系爭判決欲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 財法院就變換擔保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