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雪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雪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為如附件貸款契約之爭議涉訟時,為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由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概括承受 慶豐銀行19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慶豐銀行對相對人松園聯合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園公司)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松園公司於95 年4 月20日邀同訴外人周瑋量、黃雪花及邱進添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詎松園公司自97年12月 2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如附件貸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松園公司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查松 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瑋量業於98年1 月19日死亡,該公司迄 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黃雪花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為松園公司第二大股東,對此債權債務瞭解較深,為利伊將來 訴訟程序之進行,避免延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本院選任黃雪花為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是聲請人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黃雪花為松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瑋 量之配偶,亦為松園公司之股東,對於松園公司之經營狀況應 有所知悉;另查松園公司之現存股東中,黃雪花之出資額比例 甚高,由其擔任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 全體股東之利益,故認以黃雪花擔任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
允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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