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武功
被 告 吳博文
謝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4 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