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0年度,4號
TPDV,100,法,4,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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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暨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 暨捐助章程第6條增列第8項:「董事及監察人產生方式由前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互相推選」,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 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12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爰依 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如修正附表所示。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以 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 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 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 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 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 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 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 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將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增列第8 項:「董事及監察人產生方式由前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 互相推選」,業經其於99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12屆董事、監 察人聯席會議通過,並提出條文修正對照表及董事、監察人 聯席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件附卷為證 。惟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民政局對上開修正條文有無意 見,該局函覆稱:「經查該法人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 第8項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方式,宜先探求該法人真意



是否欲由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推選下一屆之董 事及監察人,如是,則建請法人將該條文修正為『董事及監 察人應在當屆任期屆滿○個月前召開董事及監察人會議推選 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所屬地方法 院申辦變更登記』,以茲明確。另修正章程第15條漏未加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94號』文字, 並建請法人將本次修正章程經法院裁定之字號一併加註」, 此有該局100年1月12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065000號函1件附 卷可稽。可見本次變更捐助暨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 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暨捐助章程,仍 有依主管機關之函文意旨加以全面審慎修正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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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