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0年度,13號
TPDV,100,法,1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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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鍾桂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董嘉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86年9 月5 日以北 市教四字第862559020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86年10月1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9冊、 第73頁第2048號)。嗣為加強會務運作與擴大辦公空間,乃 提請99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擬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2 段45巷30號2 樓,為此請求准予修正捐助章程等語。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 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 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 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又主事務所固為財 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 事項,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 ,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毋 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此觀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1 項 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就財團 法人真善美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條原記載之「本會會址,設 於台北市○○區○○路1 段65巷38號9 樓」聲請變更為「本 會會址,設於台北市○○區○○路2 段45巷30號2 樓」,核



屬章程所載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無涉,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 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 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是以聲請人所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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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